現將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2:
現發布《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金人慶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3: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債務重組業務的所得稅管理,防止稅收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及債務條件修改的所有事項。
第三條 債務重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清償債務;
(二)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三)債務轉換為資本,包括國有企業債轉股;
(四)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
(五)以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方式組合進行的混合重組。
第四條 債務人(企業)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余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企業)應當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債權人(企業)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
第五條 在以債務轉換為資本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中,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企業)應當將重組債務的帳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債權人(企業)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
第六條 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第七條 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
第八條 企業在債務重組業務中因以非現金資產抵債或因債權人的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如果數額較大,一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 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轉移利潤的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有合理的經營需要,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經法院裁決同意的;
(二)有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
(三)經批準的國有企業債轉股。
第十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關聯方之間的含有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原則上債權人不得確認重組損失,而應當視為捐贈,債務人應當確認捐贈收入;如果債務人是債權人的股東,債權人所作的讓步應當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公允價值是指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公平成交價值。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