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公布稅費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號)
尊敬的納稅人: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行為,加強地方稅收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省局將原《廣東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暫行辦法》修改完善為《廣東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仍按原協議規定的期限繼續履行,但要按本辦法規定的精神,、切實加強管理,保證代征稅款的安全。
附件:1.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參考式樣)。
2.委托代征稅款證書。
3.代征人稅務管理底冊。
4.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通知書。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按照委托稅務機關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受理納稅申報、依法征收稅款和滯納金,納稅人不得拒絕。
各級稅務機關不得委托個人代征地方稅收。
第三條 下列稅收稅務機關不得委托代征: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人的稅收;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收;
(三)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收。
第四條 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托代征的受托人必須是稅務機關。
第五條 實行委托代征的納稅人的申報納稅方式由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 按規定委托國家稅務局系統征收的稅收適用本辦法。
第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下列關系確定代征人:
(一)與納稅人有管理關系;
(二)與納稅人有經濟利益關系;
(三)與納稅人有地緣關系;
(四)其他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人的關系;
第八條 受托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在當地有固定辦公場所;
(三)恪守信用,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第九條 受托單位的代征工作人員必須熟悉所代征稅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在稅務機關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條件,在協商自愿的基礎上確定代征人,經縣以下稅務機批準后,以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的名義委托,并發給《委托代征稅款證書》(見附件1)。《委托代征稅款證書》由省地方稅務局統一印制。
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核發《委托代征稅款證書》時,應編排證書序號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前,應與受托單位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參考式樣見附件2)。協議書應明確如下內容:
(一)委托稅務機關、受托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二)代征的范圍和項目:
(三)代征的稅種、計稅標準(稅額)及稅款征收環節、征收時間;
(四)票、款結報繳銷期限和額度;
(五)委托稅務機關和受托單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六)代征手續費標準;
(七)代征時限;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有關事項。
違約責任包括:委托方未履行輔導、及時通知政策變動、提供中報表、完稅憑證、支付手續費等的責任;受托方的逾期申報、逾期解繳、損失稅款、應代征而不代征或者少代征稅款、丟失完稅憑證等的處理辦法以及經濟責任等。雙方可以約定,當受托方逾期解繳稅款時,委托方應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與受托單位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后,稅務機關應填寫《代征人稅務管理底冊》(見附件3 )。
第十三條 受托單位應在稅務機關認可的金融機構開設“代征稅款”賬戶。
第十四條 受托單位應按協議的要求,獨立履行代征稅款責任,無權以任何名義或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五條 受托單位在代征過程中同納稅人發生爭議或納稅人拒絕代征時,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并配合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受托單位無權對納稅人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受托單位應設置稅款征收底冊和賬簿,建立納稅人的檔案,定期向委托稅務機關報送代征稅款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受托單位票款結報繳銷應嚴格執行“限期限額”制度。
受托單位是稅務機關的,委托稅務機關與受托稅務機關要對納稅人的納稅情況定期進行聯合審查。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向受托單位提供稅收票證時,領、發雙方必須按規定辦理登記、交換手續,并定期進行審核。受托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嚴格按規定使用、保管稅收票證。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按有關規定支付受托單位代征稅款手續費。
代征單位不得坐支稅款支付代征稅款手續費。
因代征人責任導致多征稅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續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退回多征稅款時追回相應的手續費或者抵頂下期應付的手續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受托單位的稅款征收繳納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受托單位有違約行為的,應及時糾正;情況嚴重的,應發出《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見附件4),終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受托單位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原《廣東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
為加強稅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委托代征稅款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委托乙方代征稅款,同時委托乙方受理代征稅款的納稅以申報和依法加收滯納金。
二、委托代征稅種、代征范圍:
(要求列明代征稅種,代征地域范圍或具體的納稅人,計稅標準或稅額,稅款征收環節、征收時間。可作附件列明。)
三、委托代征時限:自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
四、甲方應及時向乙方一提供代征稅款所必須的稅收票證。
五、乙方應當按照稅收票證份理規定,領取、使用、保管、報繳稅收票證。
六、乙方代征稅款時,應向納稅人開具稅收法律、法規的完稅憑證。
七、乙方應在金融機構開設“代征稅款”賬戶
八、乙方應按限期限額的要求解繳代征稅款,并于 終了后_____日向甲方如實報告代征稅款和解繳情況。
九、乙方在代征過程中,同納稅人發生爭議或納稅人扣絕代證時,應在1日內報告稅務機關,并配合稅務機關依法處理,乙方不得對納稅人進行處罰。
十、甲方應按照代征稅款的_%付給乙方代征稅款手續費。
因乙方責任導致多征稅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續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退回多征稅款時追回相應的手續費或者抵壓下期應付的手續費。
乙方不得坐支稅款支付代征稅款手續費。
十一、甲方應對乙方的代征工作進行指導,因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廢止或修改,致使本協議失效或部分失效時,甲方負有及時書面通知乙方并要求修改協議的責任。
十二、甲方有權隨時檢查乙方代征稅款的情況。
十三、違約責任
(一)甲方違反本協議,乙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要求甲方履行義務。
(二)乙方逾期解繳稅款的,甲方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乙方違反本協議,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拒絕支付手續費,依法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
(四)因乙方責任造成稅款損失,由乙方負責全額貼償。
十四、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確定。
十五、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
委托代征稅款證書
地稅代字第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委托 代征稅款
特發此證
發證稅發機關(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代征人稅務管理底冊
(封面)
填制稅務機關:_________________
(注:此頁為登記底冊封面,規格為8開橫式)
附:代征人稅務管理底冊
附件4:
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通知書
地稅代止字[ ]第 號
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我局決定終止______年____月____日與你單位簽定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請接到通知即日起停止代征稅款,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結清代征稅款、繳銷票證并交回委托代征稅款協議、證書。
稅務機關(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