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深圳經濟特區房產稅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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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深府〔1987〕164號 發布機關
深圳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87-05-04 實施日期 1987-07-01
寶安縣人民政府,各管理區,市直各單位:
現將《深圳經濟特區房產稅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現隨文公布施行,希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
深圳經濟特區房產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內的房產,均按本辦法的規定征收房產稅。
第三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四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五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在帳簿“固定資產”科目中記載的房屋原價。
房產原值不實或沒有帳面原值的,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參照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以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只適用于個人、房管部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含武裝警察)、公園、名勝古跡、宗教寺廟和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出租的房產。
第六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計算繳納的,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計征,分季繳納。納稅人應于每季末月(三、六、九、十二月)繳納房產稅。以租金收入計征房產稅的,于每月終了后十天內繳納;一次收取數月租金的,于收取租金當月終了后十天內繳納所收取租金月份的房產稅。
納稅人如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確有困難的,應于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繳納,但延展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八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含武裝警察)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公園、名勝古跡、宗教寺廟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自用的房產;
五、經有關部門核定屬危房并停止使用的房產。
前款一、二、三、四項規定均不包括生產、營業用的房產。
第九條 納稅單位新建或購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違章建造的房屋),自建成或購置之次月起免納房產稅三年。
除本辦法第八條和前款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特殊困難的,可向稅務機關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減稅或免稅的照顧。
第十條 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房產的座落、棟(層、套、間)數、面積、原值、租金收入等情況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
納稅人變更住址、產權轉移、新建或購置房屋,房屋添建、改建或改裝,免稅房產出租或用于生產、營業,變更承租人或租值,以及房產停租的,應于變更、轉移、竣工、購進、開業、出租、停租之日起三十天內,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
第十一條 房產在典賣、轉移、分割之前必須清繳所欠房產稅稅款。如未清繳稅款而典賣、轉移、分割者,承受人應負責清繳稅款。
第十二條 出租房產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的房租專用發票收取租金,承租人必須憑房租專用發票付款、記帳,否則,按違反發票管理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房產、租金收入和納稅等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四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繳納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催繳無效的,稅務機關可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
第十五條 如出租房產的納稅人地址不詳、不實,或有其它特殊情況時,稅務機關可通知承租人代為繳納稅款。
承租人如不依照規定期限代繳稅款,稅務機關可按第十四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并處以滯納金,其滯納金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六條 納稅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房產和租金收入不報或申報不實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申報或重新申報,追繳應納稅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繳納房產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按規定給予獎勵,并為檢舉人保密。
第十八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后在十天內向稅務機關申請復議.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復。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執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5]21、145號通知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法規來源:http://www.fzb.sz.gov.cn/gfxwj/201711/t20171109_958602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