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有關確定雇主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7〕124號 全文廢止
【本文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2號 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最近,有些地區稅務局反映,我國一些公司或企業采用“國際勞務雇用”方式,通過設在境外的勞務雇用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聘用所需人員來我國為其從事有關勞務活動。這些人員在我國一次或多次停留都未超過183天,并稱是受雇于中介機構被派遣臨時來華工作,同我國公司或企業無雇用關系,滿足我國同該中介機構所在國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第二款規定的三項條件,要求我國稅務機關對其在我國工作期間取得的報酬免予征稅。現根據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文第二款規定并參照國際通常作法,對確定以上述方式應聘來華人員的雇主問題明確如下:
一、企業采用“國際勞務雇用”方式時,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文第二款第(二)項所述“雇主”一語,是指對聘用人員的工作擁有權利并承擔該項工作所產生的相應責任和風險的人。凡我國公司或企業采用“國際勞務雇用”方式,通過境外中介機構聘用人員來我國為其從事有關勞務活動,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擔上述受聘人員工作所產生的責任和風險,應認為我國公司或企業為上述受聘人員的實際雇主。因此,這些人員并沒有滿足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文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根據該款規定,其在我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在我國納稅。
二、在上述情況下確定雇主為我國公司或企業時,還可以參考下列情況:
(一)我國公司或企業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
(二)上述人員在我國工作地點由我國公司或企業控制和負責;
(三)我國公司或企業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是以上述人員工作時間計算,或者以上述人員取得工資和該報酬具有聯系的其他方式支付的;
(四)上述人員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是由我國公司或企業提供的;
(五)我國公司或企業所需聘用人員的數量和標準并非僅由中介機構確定。
三、非協定國家的個人以上述“國際勞務雇用”方式來華提供勞務,其雇主的判定也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各地在執行上述規定時,如遇有新問題,請及時提出處理意見,連同有關情況一并報送總局。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