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4〕1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進一步加強出口退稅管理,提高出口退稅工作效率,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信息審核出口退稅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3〕99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專用稅票電子信息審核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392號)文件規定,經研究,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外貿企業2004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出口退稅。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對外貿企業2004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外貿企業向其主管退稅機關申報辦理退稅時,須按2004年新版出口退稅電子申報系統錄入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內容為主的進貨憑證數據,不再錄入增值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或“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以下簡稱增值稅專用稅票)的內容,但對國稅函〔2003〕1392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出口貨物仍需錄入增值稅專用稅票號碼。
二、對外貿企業2004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退稅機關在審核退稅時,凡外貿企業提供2003年8月1日(以開票日期為準)以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通過2004年新版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審核。審核無誤的方可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退稅;凡外貿企業提供2003年8月1日(以開票日期為準)以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仍按國稅函〔2003〕1392號文件第二條的規定審核辦理退稅。
三、對機電產品中標企業2004年1月1日(以開票日期為準)以后申報退稅時,提供的是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退稅機關必須通過2004年新版出口退稅審核系統與該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進行電子對審,對審無誤的方可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退稅;提供的是非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退稅機關仍應對該企業申報的增值稅專用稅票與總局下發的電子信息進行審核,審核無誤,方可按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四、退稅機關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外貿企業(包括機電產品中標企業,下同)退稅后三個月內,將該筆退稅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與按國稅函〔2003〕995號文件有關規定取得的總局下傳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進行比對,比對不符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屬于國稅函〔2003〕995號文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協查有誤發票信息或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與稽核、協查信息中相符發票、協查無誤發票信息比對不符的,一律追回該筆出口貨物已退稅款。
(二)凡屬于國稅函〔2003〕995號文件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立即暫停辦理該外貿企業退稅業務,并按該條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對下列外貿企業,退稅機關在審核出口退稅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退稅機關自審核該企業申報第一筆出口退稅業務的一年內,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條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電子對審通過后,暫不辦理退稅,必須按本通知第四條規定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與認證信息比對通過后,方可辦理退稅。
(二)對于按本通知二、三條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電子對審通過后,仍對外貿企業出口貨物有疑問的,可暫不辦理退稅,待按本通知第四條規定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與認證信息比對通過后,辦理退稅。
六、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
(一)總局提供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導出與傳遞技術方案》(附件),各地應根據該方案,結合本地區出口退稅審核、審批的管理模式,確定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將本地區確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上報總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1.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工作由各級稅務局信息中心牽頭負責,退稅、貨物和勞務稅、征管部門予以配合,必須建立稅務系統內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發票信息傳遞的規則,建立崗位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級稅務局信息中心必須及時將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給外貿企業的主管退稅機關,具體辦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須確保能夠及時辦理退稅。
七、外貿企業申報應退消費稅出口貨物,退稅機關仍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辦理退稅。
八、2004年開始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出口退稅是出口退稅管理的一項重要改革,各地應高度重視,認真抓好落實工作。同時,總局也將組成督查組對各地開展此項工作情況進行督查。
附件:《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導出與傳遞技術方案》
為進一步加強出口退稅管理,提高出口退稅工作效率,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信息審核出口退稅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3〕99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專用稅票電子信息審核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392號)文件規定,經研究,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外貿企業2004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出口退稅。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對外貿企業2004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外貿企業向其主管退稅機關申報辦理退稅時,須按2004年新版出口退稅電子申報系統錄入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內容為主的進貨憑證數據,不再錄入增值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或“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以下簡稱增值稅專用稅票)的內容,但對國稅函〔2003〕1392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出口貨物仍需錄入增值稅專用稅票號碼。
二、對外貿企業2004年1月1日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退稅機關在審核退稅時,凡外貿企業提供2003年8月1日(以開票日期為準)以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通過2004年新版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審核。審核無誤的方可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退稅;凡外貿企業提供2003年8月1日(以開票日期為準)以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仍按國稅函〔2003〕1392號文件第二條的規定審核辦理退稅。
三、對機電產品中標企業2004年1月1日(以開票日期為準)以后申報退稅時,提供的是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退稅機關必須通過2004年新版出口退稅審核系統與該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進行電子對審,對審無誤的方可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退稅;提供的是非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退稅機關仍應對該企業申報的增值稅專用稅票與總局下發的電子信息進行審核,審核無誤,方可按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四、退稅機關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外貿企業(包括機電產品中標企業,下同)退稅后三個月內,將該筆退稅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與按國稅函〔2003〕995號文件有關規定取得的總局下傳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進行比對,比對不符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屬于國稅函〔2003〕995號文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協查有誤發票信息或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與稽核、協查信息中相符發票、協查無誤發票信息比對不符的,一律追回該筆出口貨物已退稅款。
(二)凡屬于國稅函〔2003〕995號文件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立即暫停辦理該外貿企業退稅業務,并按該條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對下列外貿企業,退稅機關在審核出口退稅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退稅機關自審核該企業申報第一筆出口退稅業務的一年內,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條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電子對審通過后,暫不辦理退稅,必須按本通知第四條規定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與認證信息比對通過后,方可辦理退稅。
(二)對于按本通知二、三條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電子對審通過后,仍對外貿企業出口貨物有疑問的,可暫不辦理退稅,待按本通知第四條規定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與認證信息比對通過后,辦理退稅。
六、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
(一)總局提供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導出與傳遞技術方案》(附件),各地應根據該方案,結合本地區出口退稅審核、審批的管理模式,確定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將本地區確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上報總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辦法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1.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工作由各級稅務局信息中心牽頭負責,退稅、貨物和勞務稅、征管部門予以配合,必須建立稅務系統內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發票信息傳遞的規則,建立崗位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級稅務局信息中心必須及時將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傳遞給外貿企業的主管退稅機關,具體辦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須確保能夠及時辦理退稅。
七、外貿企業申報應退消費稅出口貨物,退稅機關仍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辦理退稅。
八、2004年開始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出口退稅是出口退稅管理的一項重要改革,各地應高度重視,認真抓好落實工作。同時,總局也將組成督查組對各地開展此項工作情況進行督查。
附件:《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導出與傳遞技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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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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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