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好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公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規定,切實減輕我市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業戶及個人的稅收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的通知》(粵地稅發〔2011〕111號)的有關規定,現對我市個體工商戶(個人)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進行調整。調整具體事項如下:
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原《茂名市個人所得稅和地方企業所得稅核定帶征率表》中個人所得稅帶征率項目進行調整,調整后新的《茂名市個體工商戶(個人)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表》(見附件)適用于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個體工商戶、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戶、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以及雖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取得經營許可證照,但取得生產經營所得的個人。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的規定,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和房地產估價等鑒證類中介機構,不得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所得稅額=生產經營收入額或核定生產經營收入額×核定征收率
四、除豬肉零售商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仍按原規定執行外,其他特殊行業或項目,一律按新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規定執行。(此條已被茂名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號廢止)
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44號公告規定,代開貨運發票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統一按開票金額的1.5%預征個人所得稅。
六、個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規定屬核定征收的,按本公告規定的核定征收率執行。
七、從2011年9月1日(稅款所屬時期)起,全市統一執行新的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國家和省有特別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新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率,由相關部門按規定程序和時間,對現行征收軟件進行調整;原茂名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統一確定我市所得稅帶征率的通知》(茂地稅發[2000]106號)和茂名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摩托車經銷行業繳納地方稅問題請示的批復》(茂地稅函[2001]120號)同時廢止。
茂名市地方稅務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