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尊敬的領導,我司為房地產企業,有較多無償移交的配建物業,該類配建物業要求我司在增值稅層面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因此想咨詢我司因視同銷售繳納的增值稅能否計入成本,在所得稅前扣除。因為本身的銷項(收客戶的)-進項(給供應商的)=清繳(給稅局的),本身這個現金流是閉環不在利潤核算體系的,但是因為多了一道視同銷售,我們沒有從客戶那里收到這個現金,所以必須從我們的利潤里面給出去,其實這個就是一項支出了。據查閱各項資料,宣傳推廣費視同銷售時,也將視同銷售的銷項稅計入了銷售費用。
答:
廣東省佛山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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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以上答復僅供參考,一切以現行稅法及稅收政策的具體規定為準。
——廣東省稅局回復2021-07-12 1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