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3號)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據此,是否可以認為在無償移交人才配建房時,契稅的計稅基礎是擬移交的人才配建房的建筑成本,而并非視同銷售的市場價值?因為市場價值并非我司支付的經濟利益,我司支付的經濟利益只有支付的建安成本,使用視同銷售的市場價值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對于企業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在竟配建的背景下,企業取得土地的前提是除了支付地價之外,還需要承建人才配建房并無償移交,那么企業支付的經濟利益就是人才配建房的建造成本,并非企業從市場上按照市場價購買人才房來進行移交。
綜上,請貴局予以解答。
答:
中山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回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提交的網上留言咨詢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的規定:“第四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互換、房屋互換,為所互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以及其他沒有價格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依法核定的價格。
納稅人申報的成交價格、互換價格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
契稅計稅依據根據上述政策進行確定,若您仍有疑問,請提供具體資料至稅務機關稅務機關進一步核實。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歡迎再次留言咨詢。
——廣東省稅局回復2022-11-11 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