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小微企業普惠性稅收減免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13號)等規定,小額零星經營業務可按以下標準判斷: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不超過10萬元;按次納稅的,每次(日)銷售額不超過300~500元(深圳市為500元)。但如果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超過上述規定,相關支出仍應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的“個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未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來自深圳地區的咨詢2021-03-17 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