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資源稅法第三條規定,應稅產品為礦產品的,包括原礦和選礦產品。也即,資源稅的征稅對象包括原礦和選礦。如何平衡原礦、選礦的稅負,是資源稅必須解決的問題。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我們通過設置折算率、換算比,較好地實現了原礦和選礦之間的稅負公平。資源稅立法將設置折算率、換算比的做法,改為授權各省根據本省應稅資源的品位、開采條件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等實際情況,分別確定原礦、選礦的稅率。這樣既確保了原礦和選礦之間的稅負公平,又簡化規范了稅制,便利了申報繳納。
為了更好地落實稅法的上述規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有關問題執行口徑的公告》進一步明確,納稅人以自采原礦(經過采礦過程采出后未進行選礦或者加工的礦石)直接銷售,或者自用于應當繳納資源稅情形的,按照原礦計征資源稅。納稅人以自采原礦洗選加工為選礦產品(通過破碎、切割、洗選、篩分、磨礦、分級、提純、脫水、干燥等過程形成的產品,包括富集的精礦和研磨成粉、粒級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礦加工品)銷售,或者將選礦產品自用于應當繳納資源稅情形的,按照選礦產品計征資源稅,在原礦移送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對于無法區分原生巖石礦種的粒級成型砂石顆粒,按照砂石稅目征收資源稅。
——來自全國的咨詢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