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018年第28號第十八條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應納增值稅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文件中應納增值稅勞務是否包括應稅服務?
答:(一)關于應稅勞務《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均提及“勞務”概念。這里的“勞務”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概念,原則上包含了所有勞務服務活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建筑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咨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游、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等。此外,《辦法》第十八條所稱“應納增值稅勞務”中的“勞務”也應按上述原則理解,不能等同于增值稅相關規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二)關于其他企業《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所稱“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其他企業是指本企業以外的企業,不包含企業的二級分支機構。
(三)關于各下屬子公司接受母公司輔助生產車間的相關服務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政策規定,母公司的輔助生產車間為各下屬子公司提供輔助生產服務不屬于共同接受勞務。輔助生產服務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子公司應以母公司開具的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不屬于增值稅項目的,應以母公司開具的發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來自全國的咨詢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