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深圳、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
關于開具紅字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省局曾于1997年4月29日下發《關于開具紅字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國稅函[1997]180號),規定“發生銷貨折讓或退回,無法取回原發票須開具紅字發票的,銷貨方必須取得對方主管稅務機關的有效證明”。近據部份地區反映,納稅人在執行這一規定的時候由于種種原因難以取得對方主管稅務機關的有效證明。為了提高我省的納稅服務水平,方便納稅人的操作,經研究,現就納稅人發生銷貨折讓或退回需要開具紅字普通發票的稅收管理問題重新明確如下:
一、購貨方和銷貨方均未作帳務處理的,銷貨方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與存根聯及其他聯次一起粘貼以備核查。
二、購貨方未作帳務處理,銷貨方已作帳務處理的,銷貨方必須收回原發票后開具藍字退貨進倉單,方可開具等額的紅字發票。同時,必須把紅字發票記帳聯撕下作為沖帳憑證,其余聯次不得撕下,并把收回的原發票粘貼在紅字發票存根聯背面以備核查。
三、購貨方已作帳務處理的,不論銷貨方是否已作帳務處理,銷貨方須取得購貨方出具的有效書面證明,填制藍字退貨進倉單后,方可開具等額的紅字發票。
四、購貨方的有效書面證明,必須記載與發票和銷貨清單內容一致的事項,包括原發票聯的復印件和銀行收款進帳單(原已付款的),以及退貨的原因并加蓋購貨方單位印章或財務專用章。
五、除上述第一、二點情形外,銷貨方須以購貨方的有效書面證明、藍字退貨進倉單和紅字發票記帳聯作為帳務處理相應的會計記帳憑證。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