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93號)轉發給你們,有關具體實施辦法,省局將另文下發。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局(征管處)。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8〕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完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涉稅信息資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規范稅務機關受理外部門查詢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總局制定了《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
附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申請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對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是指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涉及到納稅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納稅人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納稅人、主要投資人以及經營者不愿公開的個人事項。
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信息不屬于保密信息范圍。
第三條 對于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依法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門、社會公眾或個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詢的信息;
(三)納稅人自身查詢的信息;
(四)經納稅人同意公開的信息。
第四條 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履行職責的需要,稅務機關可以披露納稅人的有關涉稅信息,主要包括:根據納稅人信息匯總的行業性、區域性等綜合涉稅信息、稅收核算分析數據、納稅信用等級以及定期定額戶的定額等信息。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指定專門部門負責納稅人涉稅非保密信息的對外披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的受理和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對外提供工作。要制定嚴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詢程序,明確工作職責。
第二章 涉稅保密信息的內部管理
第六條 在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納稅人采集涉稅信息資料。
第七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在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環節采集、接觸到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應當為納稅人保密。
第八條 稅務機關內部各業務部門、各崗位人員必須在職責范圍內接收、使用和傳遞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
對涉稅保密信息紙質資料,稅務機關應明確責任人員,嚴格按照程序受理、審核、登記、建檔、保管和使用。
對涉稅保密信息電子數據,應由專門人員負責采集、傳輸和儲存、分級授權查詢,避免無關人員接觸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
第九條 對存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紙質資料或者電子存儲介質按規定銷毀時,要指定專人負責監督,確保紙質資料全部銷毀,電子存儲介質所含數據不可恢復。
第十條 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或者辦公用計算機系統的開發建設、安裝調試、維護維修過程中,要與協作單位簽訂保密協議,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涉稅保密資料的存放場所要確保安全,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
第三章 涉稅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詢管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下列單位和個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對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進行的查詢應在職責范圍內予以支持。具體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的辦案查詢;
(二)納稅人對自身涉稅信息的查詢;
(三)抵押權人、質權人請求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欠稅有關情況的查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詢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應當向被查詢納稅人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提出查詢申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向稅務機關提出查詢申請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并提交以下資料:
1.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申請表》(式樣見附件);
2.單位介紹信;
3. 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第十五條 納稅人通過稅務機關網站提供的查詢功能查詢自身涉稅信息的,必須經過身份認證和識別。
直接到稅務機關查詢自身涉稅保密信息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申請表》;
2.查詢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第十六條 納稅人授權其他人員代為查詢的,除提交第十五條規定資料外,還需提交納稅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財務負責人)簽字的委托授權書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第十七條 抵押權人、質權人申請查詢納稅人的欠稅有關情況時,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在本單位職責權限內,向查詢申請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供有關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負責受理查詢申請的部門,應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對于資料齊全的,依次交由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進行復核和批準;對申請資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全相關申請資料。
負責核準的人員應對申請查詢的事項進行復核,對符合查詢條件的,批準交由有關部門按照申請內容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查詢條件的,簽署不予批準的意見,退回受理部門,由受理部門告知申請人。
負責提供信息的部門,應根據已批準的查詢申請內容,及時檢索、整理和制作有關信息,并按規定程序交由查詢受理部門。受理部門應在履行相關手續后將有關信息交給申請人。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根據申請人查詢信息的內容,本著方便申請人的原則,確定查詢信息提供的時間和具體方式。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申請人申請查詢涉稅信息的申請資料應專門歸檔管理,保存期限為3年。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強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強稅務人員的保密意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一)在受理、錄入、歸檔、保存納稅人涉稅資料過程中,對外泄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稅收管理、數據統計、報表管理、稅源分析、納稅評估過程中,對外泄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
(三)違規設置查詢權限或者違規進行技術操作,使不應知曉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稅務人員可以查詢或者知曉的;
(四)違反規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 有關查詢單位和個人發生泄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嚴格執行泄密匯報制度,及時掌握泄密情況。對延誤報告時間或者故意隱瞞、影響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根據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分別追究經辦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的要求,稅務總局與國務院相關部門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地區)政府締結的稅收協定或情報交換協議中涉及納稅人涉稅信息保密的,按協定或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