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公布稅費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號)
廣州、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收取服務費有關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80號)轉發給你們,省國家稅務局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廣東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年度服務費分攤方案,經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經濟鑒定證明后,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確認;管理型的地(市)級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縣級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年度服務費分攤方案,經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經濟鑒定證明后,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國家稅務局確認。
二、各級農村信用聯社每年的年度服務費分攤方案,應在年度終了后45日內向有權確認的稅務機關報送。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0年4月27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信用社省級聯合社收取服務費有關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10〕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國務院關于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3]15號)的要求,各省相繼組建了省級農村信用聯合社(以下簡稱省聯社)。省聯社的投資人為本省各農村信用社和地(市)級、縣級聯社(以下簡稱基層社),為獨立法人機構。省聯社的主要職能為對本省各基層社提供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等,每年發生的服務性支出,由各基層社按比例共同負擔。鑒于省聯社和基層社的特殊的組成關系,關于省聯社每年發生的服務性支出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省聯社每年度為履行其職能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差旅費、利息支出、研究與開發費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等,應統一歸集,作為其基層社共同發生的費用,按合理比例分攤后由基層社稅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是指省聯社購置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按照稅法規定每年度應提取的折舊額或攤銷額。
二、省聯社發生的本年度各項費用,在分攤時,應根據本年度實際發生數,按照以下公式,分攤給其各基層社。
各基層社本年度應分攤的費用=省聯社本年度發生的各項費用×本年度該基層社營業收入/本年度各基層社營業總收入
省聯社由于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上述分攤方法的,由聯社提出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后執行。
省聯社分攤給各基層社的上述費用,在按季或按月申報預繳所得稅時,可以按季或按月計算扣除,年度匯算。
三、省聯社每年制定費用分攤方案后,應報省級國家稅務局確認后執行。各省級國家稅務局根據本通知的規定,實施具體管理。
四、本通知實施前,經稅務總局批準,有關省聯社已向基層社收取專項資金購買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凡該項資金已按稅務總局單項批復由各基層社分攤在稅前扣除的,其相應資產不得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復提取折舊費、攤銷費,并向基層社分攤扣除。各基層社交付給省聯社的上述專項資金的稅務處理,仍按照稅務總局已批準的專項文件規定繼續執行到期滿。
五、省聯社自身從事其它業務取得收入所發生的相應費用,應該單獨核算,不能作為基層社共同發生的費用進行分攤。
六、地市與縣聯社發生上述共同費用的稅務處理,也應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2008年度沒有按照本規定或者以前專項規定執行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執行,并統一在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進行納稅調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辦法由省聯社向基層社收取管理費的,該收取的管理費與按本通知規定計算的可由基層社分攤的費用扣除額的差額,應在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一并進行納稅調整。
20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