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guī)范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制定了《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發(fā)布,自2014年7月1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4年3月25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購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轄區(qū)范圍內辦理車購稅業(yè)務,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根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納稅人可以選擇在下列地點辦理車購稅納稅申報。
(一)車購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
(二)車購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延伸辦稅服務點、延伸自助辦稅終端。
(三)車購稅主管稅務機關網上辦稅服務廳。
第四條 納稅人在辦理車購稅納稅申報時,應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及本實施辦法相關規(guī)定提供資料。
第五條 納稅人如委托第三方代辦納稅申報,應如實填報申報表中“授權聲明”,如委托代理人的,應填寫代理人相關信息,并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稅務機關留存復印件。
第六條 辦理納稅申報時,如遇到下列情況不能提供《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發(fā)票聯原件的,應提供發(fā)票聯復印件及以下有效憑證:
(一)接受內部調撥車輛的,應提供調出單位開具的調撥單;
(二)接受捐贈車輛的,應提供捐贈單位的捐贈證明;
(三)獲得中獎車輛的,應提供中獎證明。
第七條 進口車輛,應當提供《車輛購置稅征管系統(tǒng)專用進口車輛電子信息》。
第八條 納稅人購置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還應同時提供以下證明:
(一)進口舊車,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注明舊車)。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應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車輛受損證明以及承運方、銷售方、當事人和相關部門的證明,車輛銷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認可證明。
(三)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庫存時間是指自出廠之日(或進口之日)到納稅人取得應稅車輛之日的期間。出廠日期以合格證明上標注的“車輛制造日期”為準,進口日期以合格證明上標注的“按章辦結進口手續(xù)”的日期為準,納稅人取得應稅車輛之日,指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的開具日期。
(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應提供由負責試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出具的試驗證明,并在證明上明確用于試驗的行駛里程。
第九條 納稅人購買由國家授權的執(zhí)法部門沒收的走私車輛、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zhí)法部門沒收并拍賣的車輛,其庫存(或使用)年限超過3年或行駛里程超過8萬公里以上的,應提供相應的罰沒證明、拍賣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和車輛價格證明。
第十條 已辦理登記注冊手續(xù)未完稅的車輛, 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同時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退還納稅人,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第十一條 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納稅人在重新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正本和《機動車行駛證》及復印件。完稅證明正本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第十二條 車輛計稅依據按照《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有關規(guī)定及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guī)定確定。
第十三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比照已核定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征稅。
對車輛價格屬實,符合市場實際價格水平的,按車輛不含稅價格核定暫定最低計稅價格;對車輛價格明顯偏低又無可比照的同類型車輛,按相關規(guī)定核定最低計稅價格。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
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當計稅價格高于最低計稅價格時,按計稅價格計征;當計稅價格低于最低計稅價格時,按最低計稅價格計征。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申報的計稅價格低于同類型應稅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是指除下款規(guī)定之外的情形。
(一)進口舊車;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
(三)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
(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
(五)國家授權的執(zhí)法部門沒收的走私車輛、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的車輛,其庫存(或使用)年限超過3年或行駛里程超過8萬公里以上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車輛。
第十六條 除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應當實地驗車外,對以下情形,稅務機關可實地驗車:
(一)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
(二)特殊計稅車輛;
(三)稅務機關認為需要驗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受理以下業(yè)務,需按規(guī)定程序審批:
(一)特殊計稅車輛;
(二)減免稅車輛;
(三)退稅車輛;
(四)核定新增車型最低計稅價格;
(五)完稅證明換補。
第十八條 已完稅的車輛,因納稅人、車輛經銷商、車輛生產企業(yè)資料錯誤或稅務機關計算錯誤等原因,造成錯征車購稅的,經納稅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按“其他原因”給予全額退稅,并按正確的資料重新計算征收車購稅。
第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期限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的,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規(guī)定,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并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 已使用未完稅車輛,納稅人在補辦納稅申報手續(xù)時,滯納稅款之日分別按以下情況確定:
(一)納稅人提供的有效證明注明的時間超過(含)3年的或無法提供任何有效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3年確定滯納稅款之日;
(二)對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提供《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而已辦理登記注冊手續(xù)的車輛,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機動車行駛證》標注的車輛登記日期確定滯納稅款之日;未辦理登記注冊手續(xù)的車輛,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車輛合格證明上標注的出廠日期后60日確定滯納稅款之日。
第二十一條 逾期申報車輛發(fā)生退稅,已加收的滯納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原因導致逾期繳納稅款的,不予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辦理車購稅業(yè)務后,應按照“一車一檔”的原則建立車購稅征管檔案。車購稅征管檔案分為紙質檔案和電子信息檔案。
第二十四條 車購稅征收管理部門應定期對車輛檔案進行清理,車購稅紙質檔案資料保存期限為:免稅車輛10年,摩托車3年,其他車輛5年。對過期的車輛紙質檔案資料,按規(guī)定程序銷毀。
第二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規(guī)定銷毀超過保管期限的車購稅紙質檔案資料時,應保留《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系統(tǒng)》對應的電子檔案信息,已通過《車輛購置稅電子檔案系統(tǒng)》掃描建立電子圖片檔案的,一并保留對應的電子圖片檔案信息。
第二十六條 超過保管期限并已按規(guī)定銷毀車輛購置稅紙質征管資料的車輛,因更換底盤或免稅條件消失重新辦理納稅申報,因損毀或遺失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辦理完稅證明換(補),凡符合《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7號)相關規(guī)定,且納稅人(車主)申報的車輛信息與《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系統(tǒng)》記錄的電子檔案信息或《車輛購置稅電子檔案系統(tǒng)》電子圖片檔案信息一致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予核實辦理。車輛信息包括廠牌型號、發(fā)動機號碼、VIN碼(車架或底盤號碼)等。
第二十七條 需要在《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系統(tǒng)》補建檔案的,應以紙質檔案為依據,并通過《車輛購置稅電子檔案系統(tǒng)》掃描建立圖片檔案。上述補建檔案的紙質征管資料,以補建時間作為其保管期限的起點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征稅車輛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
(二)納稅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如委托第三方代辦的,應包含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車輛價格有效證明原件或復印件;
(四)車輛合格證明(含進口車輛《車輛購置稅征管系統(tǒng)專用進口車輛電子信息》)復印件;
(五)稅收完稅憑證留存聯;
(六)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免(減)稅車輛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或《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
(二)納稅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車輛價格有效證明原件或復印件;
(四)車輛合格證明(含進口車輛《車輛購置稅征管系統(tǒng)專用進口車輛電子信息》)復印件;
(五)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內、外觀彩色5寸照片;
(六)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條 退稅車輛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購稅原征稅車輛檔案;
(二)《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
(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退車)報稅聯原件和發(fā)票聯復印件;
(四)完稅證明正本、副本原件;
(五)申請退稅的相關證明材料原件。
(六)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執(zhí)行。以前規(guī)定與本實施辦法有抵觸的,依本實施辦法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