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工作,保障單位、個人依法檢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制定了《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執行。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4年12月31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單位、個人依法檢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以下簡稱稅收違法行為)的權利,規范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工作(以下簡稱檢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違法行為檢舉是指單位、個人采用書信、互聯網、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國稅機關提供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的行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稱檢舉人;被檢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稱被檢舉人。
第三條 檢舉人使用與其營業執照、身份證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一致的名稱、姓名檢舉的,為實名檢舉;否則為匿名檢舉。實名檢舉的,檢舉人在提交檢舉材料時應署有或留有名稱、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原件或復印件,國稅機關可對檢舉人提供的身份證件與署有或留有的名稱、姓名進行核對。
以個人名義實名檢舉應由其本人提出;以單位名義實名檢舉應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聯名進行實名檢舉的,應當明確負責具體聯系的檢舉人,未明確的,以檢舉材料的第一署名人為聯系人。
第四條 檢舉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行政、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嚴格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檢舉案件的查處依照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地)及以上國稅機關稽查局設立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其工作人員由所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沒有設立舉報中心的市(地)以下國稅機關稽查局以及縣(區)國稅機關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工作。舉報中心的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受理、處理、管理檢舉材料;
(二)轉辦、交辦、督辦、催辦檢舉案件;
(三)跟蹤、了解、掌握檢舉案件的查辦情況;
(四)上報、通報舉報中心工作開展情況及檢舉事項的查辦情況;
(五)統計、分析檢舉管理工作的數據情況;
(六)指導、監督、檢查下級國稅機關舉報中心的工作;
(七)負責本級檢舉獎金的發放和對檢舉人答復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國稅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通訊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檢舉箱和檢舉接待室,并以適當方式公布與檢舉工作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檢舉事項處理程序。
市(地)及以上國稅機關稽查局應在辦公樓外設有單獨的檢舉接待室;因辦公條件限制確實無法在辦公樓外設立單獨檢舉接待室的,應設立單獨的檢舉接待室。
第八條 舉報中心設立檢舉專線電話,同時應配備必要的電話語音錄音設備,確保電話處于線路繁忙或非辦公時間時將檢舉人的來電自動轉為錄音;對設立的檢舉接待室可安裝錄音、錄像監控設備。
第九條 國稅機關應與公安、信訪、紀檢、監察、檢察等單位加強聯系和合作,稅務系統內部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同做好檢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是單位、個人的自愿行為。單位、個人因檢舉而產生的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 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挽回或者減少損失的,對實名檢舉人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章 檢舉事項的受理
第十二條 舉報中心受理檢舉事項的范圍是:屬于當地國稅機關管轄的涉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虛開、偽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發票,以及其他稅收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實名檢舉和匿名檢舉均須受理。檢舉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或者不愿公開檢舉行為的,國稅機關應當予以尊重和保密。
檢舉人應當至少提供被檢舉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等資料。對檢舉線索不清但留有聯系電話的,舉報中心可聯系檢舉人請其盡可能補充提供信息材料。
第十四條 受理檢舉的稅務人員應當文明禮貌,耐心細致,正確疏導,認真負責。鼓勵檢舉人盡可能提供書面檢舉材料。
第十五條 在電話接聽檢舉過程中,稅務人員應當細心接聽,詢問清楚,并使用《檢舉稅收違法行為記錄單》(見附件1)如實記錄有關檢舉事項。
受理來訪檢舉時,可引導檢舉人自己填寫檢舉事項,檢舉人堅持口頭檢舉的,稅務人員應使用《檢舉稅收違法行為記錄單》如實記錄有關檢舉事項。記錄完畢后交檢舉人閱讀或者向檢舉人宣讀,經確認無誤后由檢舉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檢舉人不愿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的,由稅務人員記錄在案。
受理電話、來訪檢舉時,經提示檢舉人后,可以錄音或者錄像。
第十六條 多人采用來訪形式提出共同的檢舉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七條 舉報中心原則上收取檢舉人提供的與所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有關的會計憑據、會計賬冊等相關資料的復印、復制件作為檢舉材料。
第十八條 舉報中心受理實名檢舉,應當應檢舉人的要求向檢舉人出具《檢舉稅收違法行為受理回執》(見附件2),送達受理回執的方式由舉報中心視具體情況確定。出具受理回執前,應要求檢舉人提供身份證明材料,并與檢舉人署有或留有的名稱、姓名進行核對;對不一致或者拒絕提供的,舉報中心應及時告知檢舉人,按匿名檢舉處理。
第十九條 檢舉人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實事求是,對提供檢舉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誣陷他人、捏造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舉事項,稅務人員可不予受理。
(一)檢舉人不能提供被檢舉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無法明確被檢舉對象的,或者不能提供稅收違法行為線索等資料的。
(二)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其他誣陷他人、捏造事實的事項。
第二十條 不屬于舉報中心受理范圍的檢舉事項,舉報中心應當告知檢舉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檢舉事項登記以后按照分類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稅機關管轄的檢舉事項,由所涉及的國稅機關協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稅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三章 檢舉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將檢舉事項登記以后,應當按照以下方式分類處理:
(一)檢舉內容詳細、稅收違法行為線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圍廣的,作為重大檢舉案件,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或者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準,由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者轉下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查處并督辦,必要時可以向上級國稅機關稽查局申請督辦。
列為督辦的檢舉案件,由舉報中心報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后,填制《稅收違法檢舉案件督辦函》(見附件3),連同檢舉材料一起轉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或者下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查處并督辦。對列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的檢舉案件,由舉報中心交由選案部門按照《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級國稅機關批示督辦并指定查辦單位的案件,原則上不得再下轉處理。
(二)檢舉內容提供了一定線索,有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作為一般案件,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或者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準,由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者轉下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查處。
(三)檢舉事項未提供具體稅收違法線索且無法聯系檢舉人補充線索資料的;檢舉人未提供被檢舉人的具體名稱或者姓名、地址,無法明確被檢舉對象的。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暫存待查,待檢舉人將情況補充完整或者提供新的有價值的線索以后,再進行相應處理。
(四)不屬于稽查局職責范圍的檢舉事項, 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移交有處理權的單位或者部門。
(五)對索要發票以及無證經營的檢舉事項,可由稽查部門協調征管部門處理。
(六)已經受理尚未查結的檢舉案件,再次檢舉的,可以作為重復案件并案處理。
(七)已經查結的檢舉案件,檢舉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檢舉,沒有提供新的線索、資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線索、資料,經審查沒有價值的,國稅機關可以不再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同時檢舉國稅機關或稅務人員違法違紀,線索具體的,經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準同意,可由監察部門和稽查部門一起組織實施一案雙查。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稅機關舉報中心對下級國稅機關申請督辦的重大檢舉案件,應當及時審查,提出辦理意見,報該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以后督辦。
第二十五條 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或者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準,舉報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國稅機關督辦、交辦或者向有關單位轉辦檢舉事項。
第二十六條 檢舉事項的處理,應當在接到檢舉以后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特殊情況除外;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辦理。舉報中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收到的檢舉事項審核呈批后,以《稅收違法檢舉案件交辦函》(見附件4)和《轉辦函》(見附件5)的形式,連同有關檢舉材料轉各承辦單位和其他單位或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上級國稅機關稽查局及其舉報中心督辦的檢舉案件,除有特定時限者以外,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紙質督辦函后3個月內上報查辦結果;案情復雜無法在期限內查結的,承辦單位應填制《稅收違法檢舉案件延期查處申請》(見附件6)報督辦部門審批,督辦部門批準后應填制《稅收違法檢舉案件延期查處批復》(見附件7)交承辦單位,承辦單位根據批復可以延期上報查辦結果,并定期上報階段性的查辦情況。上級不要求上報查辦結果的交辦案件,應當定期匯總上報辦理情況。
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辦或轉下級國稅機關查辦的檢舉案件,除有特定時限者以外,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紙質交辦函后3個月內將查辦結果報告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并回復舉報中心。國稅機關稽查局對案情復雜無法在限期內查結的,報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后,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同時將階段性的查辦情況報告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并回復舉報中心。
第二十八條 檢舉案件查結后,負責檢舉案件查處的國稅機關應根據舉報中心的報送要求,及時將查辦結果回復舉報中心。檢舉回復應對照檢舉材料反映的問題一一回應并詳細回復,回復內容應包括立案情況、被檢舉人基本情況、涉稅違法事實、查處結果、答復檢舉人情況,以及對檢舉材料涉及的但無法核實或查無問題的情況說明等。
第二十九條 對實名檢舉案件,負責檢舉案件查處的國稅機關在案件查結后,可以應檢舉人的要求將與檢舉線索有關的查辦結果簡要告知檢舉人,告知的方式由負責檢舉案件查處的國稅機關視具體情況確定;如負責檢舉案件查處的國稅機關確定采取書面告知方式的,應填制《檢舉稅收違法行為查辦結果簡要告知書》(見附件8)送達檢舉人。
檢舉案件查結以前,不得向檢舉人透露案件查處情況。向檢舉人告知查辦結果時,不得告知其檢舉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不得提供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書及有關案情資料。
第三十條 實名檢舉人對檢舉案件的受理和查處的答復方式、查處過程和結果,或不予獎勵和獎勵金額等不滿的,舉報中心和負責檢舉案件查處國稅機關的工作人員應認真聽取檢舉人意見,并耐心解釋、正確引導和消除檢舉人的異議。
第三十一條 下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上報督辦的稅收違法檢舉案件查處情況時,舉報中心可根據案情需要,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核呈批后,以《稅收違法檢舉案件催辦函》(見附件9)的形式對檢舉案件進行催辦。
第三十二條 上級國稅機關稽查局對下級國稅機關稽查局報告的督辦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對于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通知下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檢舉按照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互聯網檢舉系統相關規定和要求處理。
第四章 檢舉事項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稅收違法行為的檢舉材料,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國稅機關其他部門收到的稅收違法檢舉材料,應當及時移交舉報中心。
第三十五條 舉報中心和負責檢舉案件查處的國稅機關應設立檢舉管理臺賬,嚴格管理檢舉材料,須在檢舉管理臺賬上逐件登記檢舉事項主要內容,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基本情況及辦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稅收違法檢舉案件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及時錄入相關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國稅機關不得將收到的檢舉材料退還檢舉人。對收到檢舉人提供的檢舉材料并已受理,檢舉人提出撤銷檢舉請求,并要求退回檢舉材料的,國稅機關應做好對檢舉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將檢舉材料退還檢舉人;對已開展檢查的,應按照稅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對未轉辦處理的,可將有關檢舉材料按暫存待查或不再檢查的方式處理。
第三十八條 暫存待查的檢舉材料,若在2年內未收到有價值的補充材料,經本級國稅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以后,可以銷毀。
第三十九條 督辦案件的檢舉材料應當確定專人管理,并按照規定承辦督辦案件材料的轉送、報告等具體事項。
第四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稽查局應加強對檢舉案件和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的統計分析,并按上級國稅機關稽查局的要求報送年度稅收違法檢舉工作報告等相關資料。
上級領導或部門要求專門報告的事項,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國稅局稽查局可根據實際工作情況,定期對稅收違法檢舉工作完成情況進行通報和表彰。各市(地)國稅局稽查局可根據本地實際工作情況,對稅收違法檢舉工作完成情況進行通報和表彰。
第四十二條 檢舉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參照《全國國稅機關檔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權利保護
第四十三條 國稅機關及其舉報中心應當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保護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合法權利。
第四十四條 稅務人員與檢舉事項或者檢舉人、被檢舉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檢舉人有正當理由并且有證據證明稅務人員應當回避的,經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準以后,予以回避。
第四十五條 稅務人員在檢舉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 檢舉事項的受理、登記、處理及檢查、審理、執行等各個環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檢舉材料。
(二)未經檢舉人同意,嚴禁泄露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情況;嚴禁將檢舉情況透露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三)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檢舉信原件或者復印件,未經檢舉人同意,不得暴露檢舉人的有關信息;對匿名的檢舉書信及材料,除特殊情況以外,不得鑒定筆跡。
(四)接待來訪檢舉應在指定專設的檢舉接待室進行,無關人員不得在場,以保證正常辦公秩序。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檢舉有功人員,未經檢舉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稅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檢舉人同意,將檢舉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提供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稅務人員打擊報復檢舉人,視情節和后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稅機關在檢舉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國稅機關應當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稅務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國稅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各市(地)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工作制定具體規定,并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