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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下發《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的通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下發《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的通知

廣州、各地級市、深汕合作區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7月6日省國稅局2016年度第4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下發給你們,請各市國稅局結合實際,做好公職律師的選拔、培養、使用、管理等工作。各市國稅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6年7月8日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發展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工作,加強法律人才培養和使用,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稅收法治建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稅務系統開展公職律師工作的通知》(稅總發〔2016〕40號)、《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和省司法廳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國稅局開展公職律師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取得公職律師證書,在廣東省國稅系統從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務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四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應當通過執業活動,促進稅務機關依法決策、規范執法、嚴格監督,有效防范法律風險,推動法律正確實施。

 

  第二章 任職條件及權利義務

  第五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基本任職條件:

  (一)廣東省各級國稅機關在職公務員;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四)從事稅務或者法律工作經歷累計不少于二年(含試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僅參加一次年度考核的為一年);

  (六)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司法廳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參加律師職稱評定;

  (四)參加稅務系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組織的業務培訓、工作交流等活動;

  (五)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執業年限;

  (六)按照規定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履行以下主要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行業規范;

  (二)自覺接受執業管理、行業監管、行業自律管理;

  (三)勤勉盡責執業;

  (四)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公職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

  (五)不得以公職律師身份辦理稅務機關以外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第八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一)掌握公職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起草加強全系統公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協調、指導、督促全系統公職律師工作;

  (三)統籌組織全系統公職律師研究重要法律問題、處理復雜法律事務;

  (四)組織本單位擬任公職律師參加實習和崗前培訓工作;

  (五)組織全系統開展公職律師培訓和工作交流;

  (六)負責本單位公職律師執業管理工作;

  (七)配合司法部門、律師協會等有關單位和部門,指導全系統做好資質管理、業務指導、行業自律等工作;

  (八)負責公職律師表彰工作;

  (九)辦理本單位公職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十)建立本單位公職律師執業檔案;

  (十一)承擔稅務總局、省國稅局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市國稅系統有3名以上公職律師的,市級國稅局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不列為正式機構)。縣級國稅局不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

  未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的,由政策法規職能部門代行其職責。各縣(區)國稅局政策法規職能部門負責對口各市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落實公職律師相關工作。

 

  第四章 證書申請及管理

  第十條 省國稅局機關公務員申請公職律師證書的,經省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進行初審,提出擬任公職律師人員名單,報局領導批準后,由申請人員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或實習證書。

  第十一條 各市國稅系統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向所在市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公職律師任職申請,經市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審核并報局領導批準,由申請人員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行政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或實習證書。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及時組織申請人員參加公職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和崗前培訓。實習期滿后,應及時組織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考核。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取得公職律師證書情況告知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由人事部門記入個人檔案。

  第十四條 公職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證書,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

  因證書損壞需要更換或者遺失需要補辦的,由本人提交申請更換或者補辦的說明以及相關材料,按照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損壞的原證書應當交回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再擔任公職律師或者不再履行公職律師職責的,應按照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公職律師名單通過本單位的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會公開,并且及時更新。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七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應當為國稅機關提供法律服務,主要包括:

  (一)為國稅機關工作決策和重大事務處理進行法律論證、提出法律意見;

  (二)為國稅機關提供與工作相關的法律咨詢服務,研究具體法律問題,辦理具體法律事務;

  (三)參與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審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等工作;

  (四)接受國稅機關委托,參加調解、和解、復議、訴訟、仲裁、行政賠償等法律事務;

  (五)公職律師辦公室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在做好本職工作基礎上,為所在單位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可以統籌使用本系統公職律師,為研究重要法律問題、處理重要法律事務提供法律服務。國稅機關及其部門沒有公職律師,但是確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申請,公職律師辦公室指派公職律師提供法律服務。

  公職律師辦公室指派公職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應當征得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同意。確有特殊情況無法承擔指派工作的,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向公職律師辦公室作出書面說明。

  征得同意后,公職律師辦公室將工作任務推送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公職律師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 省國稅局聘請公職律師辦公室顧問專家。公職律師可以提請公職律師辦公室召集顧問專家集體研究處理相關疑難法律問題或者重大法律事務。市國稅局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稅機關召開局務會議、局長辦公會議、行政復議委員會會議及其他會議,作出有關決策或者處理有關事務涉及重大法律問題的,可以安排公職律師參加或者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 公職律師對外進行執業活動,應當出示公職律師證書和委托單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三條 公職律師開展執業活動,應當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關材料。

  公職律師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務的,應當及時制作業務辦結情況說明,并將有關材料編制成冊、立卷歸檔,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職律師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務,接受服務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接受服務單位不配合的,公職律師可以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報告。經公職律師辦公室同意,公職律師可以暫停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接受服務單位存在故意隱瞞、歪曲重要事實,或者提出嚴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給執業活動造成較大風險的,公職律師有權停止提供服務,同時向公職律師辦公室報告并充分說明。

 

  第六章 執業檔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等單位做好本系統公職律師職業檔案管理、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負責提出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等次建議。

  提出執業年度考核等次建議按照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公職律師存在涉嫌違法違規正在接受調查等情形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情況告知公職律師事務所,由公職律師事務所暫緩對其考核相關工作,待調查處理結果明確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提前告知公職律師本人。

  對本人等次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向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復核。復核工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再復核。再復核工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確需變更等次建議的,應當作出變更決定,要求被申請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議。

  第三十條 考核等次建議確定后,報送公職律師事務所按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考核等次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結果提供給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作為個人工作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連續2年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書面責令其改正。

  連續3年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收回證書,并提請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稅機關應當將公職律師工作作為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納入績效管理。

 

  第七章 執業保障

  第三十三條 國地稅機關應當為公職律師提供必要的場所、設備等辦公條件以及經費保障,并將公職律師開展工作所需相關經費列入預算,按經費的不同用途在相應科目中列支有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國稅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公職律師加入律師協會、參與律師職稱評定、參加律師協會和公職律師事務所組織的業務培訓和工作交流。

  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交納律師協會會費、參加律師職稱評定、參與培訓交流等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據實報銷。

  第三十五條 國稅機關應當加強公職律師的培養鍛煉,強化實務操作和知識更新培訓,結合分類使用實施分類培訓。

  第三十六條 國稅機關應當優先推薦和選拔公職律師進入專業人才庫。

  上級國稅機關選調、遴選稅收法治相關崗位人員等,公職律師應當優先。

  第三十七條 國稅機關應當對勤勉盡責、業績突出的優秀公職律師,在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勵。

 

  第八章 執業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職律師辦理法律事務,由委托單位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公職律師嚴重不負責任,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職律師存在違法違規、受刑事處罰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行業規范等行為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暫停其法律服務工作,提請其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公職律師被開除公職、受刑事處罰或其他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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