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2014年12月2日,稅務總局局長王軍簽發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以下簡稱《重審辦法》)?!吨貙忁k法》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結合廣東地稅系統工作實際,草擬了《廣東省地方稅務系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并擬在《實施辦法》實施時同步廢止《關于印發〈廣東省地方稅務系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1〕233號)和《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1〕234號)。
二、主要條款解讀
《實施辦法》對《重審辦法》已有的內容不作重復規定,正文共十一條。主要內容如下:
1.第二條,明確設立審理委員會的條件。根據《重審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稽查局負責提交重大稅務案件證據材料、擬作稅務處理處罰意見、舉行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縣級以上設置稽查局的地方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符合《重審辦法》要求。
2.第三條,對審理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進行了明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
3.第四條第(三)項,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屬請示上級機關類型,規定其用時不計入審理期限,符合《重審辦法》規定。
4.第五條,是對《重審辦法》第二十三條的細化,明確審理委員會提出審理意見應加蓋部門印章后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5.第六條第三款,對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相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明確由負責具體業務的成員單位按規定程序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負責具體業務的成員單位對需要請示上級或征求有權機關的意見的事項清楚,有利于工作的開展,也符合《重審辦法》立法原意。
6.第七條,規定稽查局延長補充調查期限,應當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有利于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更好地掌握案件進展情況,有利于案件審理的開展;規定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補充材料后,應當及時分送成員單位審理,成員單位審理時限重新起算,有利于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更好地進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7.第八條,明確審理結論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在充分聽取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作出。稅務機關屬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行政首長負責制不僅有利于發揚民主,而且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同時,這一規定也符合《重審辦法》第五條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