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2、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第289號),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所說的資本公積金,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的相關規定,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第28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目前是否仍在執行?如公司用于轉增股本的資本公積系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是否可適用上述政策,自然人股東免繳個人所得稅?
答:
東莞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所提交的網上留言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第28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這三份文件目前仍有效。
2. 如果是屬于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以此轉增股本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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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稅局回復2021-04-25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