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征收契稅的批復,國稅函2008年662號的規定,對納稅人因改變土地用途而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應征收契稅,計稅依據為因改變土地用途應補繳的土地收益金及應補繳政府的其他費用。我們工改工項目延長了土地使用期限,補交了出讓金,但沒有改變用途應該補交契稅嗎?
答:
東莞市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尊敬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費人)您好!您所提交的網上留言已收悉,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24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財法字【1997】52號)的有關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契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因此,您所咨詢的“工改工項目延長了土地使用期限,補交了出讓金”事項,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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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稅局回復2021-04-25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