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稅務局、順德市地方稅務局:
對于社會力量辦學征收所得稅問題,各地屢有詢問,經調查研究,現對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根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經過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批準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伙性質的機構或組織,屬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按現行個人所得稅政策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1號)的規定: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
對照以上政策,對于社會力量辦學,經過政府有關部門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領取《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的辦學機構或組織,其辦學者的辦學所得應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該機構的辦學所得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
對于社會力量辦學者的辦學所得,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社會力量辦學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738號)規定,對于社會力量辦學個人取得的辦學所得用于個人消費的部分,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無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并取得執照舉辦學習班、培訓班的,其取得的辦班收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舉辦各類學習班取得的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發〔1996〕658號)的規定執行。即:其取得的辦班收入屬于“勞務費報酬所得”應稅項目,應按稅法定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本規定從發文之日起執行以上規定從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