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物價局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行政、事業(yè)單位(下稱收費單位)的收費行為,保護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管理條例》和省委、省政府有關政務公開等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事業(yè)單位的收費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應依法設立和征收,并按規(guī)定進行公示。 第四條 收費公示是指收費單位將合法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省 級以上有權批準機關及文號)、收費范圍(對象)、計算單位、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收費單位的投訴電話等在收費地點或方便群眾閱讀的地方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開明示。 收費單位應當依據自身實際情況,采用公示牌、公示欄、價月表,或電子屏 幕、電子觸摸設備等基本形式進行公示;也可同時通過網絡、報紙、電視、廣播等形式進行公示;開通網上查詢的單位,應將本單位合法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上網公布;收費項目較多的單位應在政務公開欄中放置已制作好的收費清單,方便群眾取閱。 第五條 收費公示要求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收費項目、標準 變動時,各有關收費單位應在收到文件后7天內,在各種收費公示形式上相應更改。 第六條 公示收費項目名稱應與有關批準文件相一致,收費單位不得自行改 變;公示收費標準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七條 涉外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應同時用中、英文予以公示。 第八條 收費單位要做好公示牌(欄)的日常維護,遇有損壞或字跡不清的要 及時更換、修正。 第九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繳費點的醒目位置懸掛《廣東省收費許可證》。 第十條 收費單位未按規(guī)定進行收費公示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向其繳納相關費 用。繳費人需要查閱有關批準收費文件的,收費單位應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不得在公示收費之外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 收費范圍。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實行銀行代收和“收支兩條線”管理,未實行銀行 代收的單位應健全各項收費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應有固定的收費人員。收費員必須佩掛當地價格主管部門 統(tǒng)一制作的《收費員上崗證》實施收費。 第十四條 收費人員實施收費應開具按統(tǒng)一格式印制的繳費通知書。未實行委 托銀行代收款的,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收費票據,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據替代。 第十五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對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公示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對 未實行公示或公示不規(guī)范的單位,應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在限期內仍未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或移交紀檢監(jiān)察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價格法》、《廣東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管理條例》、《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guī)定》等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公示及收費方面的投訴應及時受理并嚴肅處 理。 第十八條 列入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醫(yī)療、教育、中介服務、經營服務性收費以及保證金、抵押金公示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