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財政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不發深圳):
現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69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
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6]1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支持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防范和化解證券市場風險,現就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關稅收問題明確如下:
一、從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27號)取得的證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經手費20%和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0.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收入;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破產清算所得以及獲得的捐贈等,不計入其應征所得稅收入。
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的注冊資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購買中國人民銀行債券和中央直屬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暫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從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1日止,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取得的證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經手費20%和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0.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收入和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收入以及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暫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三、從2005年1月1日起,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經手費20%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對證券公司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按其營業收入0.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在保護基金余額達到有關規定額度內,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上述保護基金如發生清算、退還,應按規定補征企業所得稅。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在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上述保護基金的計提、動用情況和凈資產數額。
國家今后對稅收制度進行改革,有關稅收優惠按新的稅收規定執行。
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