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納稅人丟失已填開發票有關問題的請示》(中山地稅發〔2008〕120號)悉。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丟失已填開發票處理問題的批復》(粵地稅函〔2004〕314號)第四條規定:“取得發票的一方丟失已填開的發票聯,可向開具發票方申請出具曾于X年X月X日開具XX發票,說明取得發票單位名稱、購貨或服務的單位數量、單價、規格、大小寫金額、發票字軌、發票編碼、發票號碼等的書面證明,或要求開具發票方提供所丟失發票的存根聯或記賬聯復印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作為合法憑證入賬,一律不得要求開票方重復開具發票”。其中,“主管稅務機關”是指開具發票方的主管稅務機關。
此復。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二O O八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