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金融服務辦公室:
《關于征求銀行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相關手續問題意見的函》(粵金函〔2008〕566號)悉。對廣東銀行同業公會提出的有關銀行企業呆賬損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根據現行稅收政策規定,函復如下:
一、按照現行稅收政策管理權限規定,銀行企業的呆賬損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標準,國稅部門執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有關規定,其他部門制定的標準不能作為稅前扣除的依據。
二、多筆貸款,其中一筆或少數幾筆訴訟,法院裁定終結(中止)執行,如何認定稅前扣除的呆賬損失問題。
2007年12月31日前,國稅部門執行《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二條(六)規定: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金融企業仍無法收回的債權,可以作為呆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五款規定: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有敗訴的法院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債能力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依據法院判決、裁定或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為損失。因此,國稅部門是以法院的判決書及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確定銀行企業的呆賬損失和損失金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下發后,我局補充下發了《關于做好2007年度金融企業呆賬損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通知》(粵國稅函〔2008〕241號),明確: 一、金融企業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或經有關法律部門(包括金融企業的法律合規事務部門)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出具無法起訴的法律意見書,經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金融企業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可以認定為呆賬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二、金融企業此前發生的呆賬損失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經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上述條款的實施,對加快我省金融企業的呆賬損失處置、減少處置費用、化解資產風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制定的《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也相應廢止。銀行企業2008年1月1日后發生的呆賬損失在企業所得稅前如何認定扣除,待國家稅務總局明確。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