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予以發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3年12月17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和監督全省國稅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確保全省各級國稅機關(以下簡稱“國稅機關”)依法、規范、合理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國稅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稅機關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國稅機關在依法享有的稅務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當事人稅收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吊銷許可證;
(四)沒收稅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沒收非法財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稅務行政處罰。
第五條 國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原則,依照法定權力、條件、范圍、幅度和程序進行,綜合考慮情節與事實,做出的處罰決定應當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第六條 國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務事項,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七條 國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應當依法告知執法依據、執法過程、處理結果。
第八條 國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收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的,或者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處罰。
第九條 國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和權限,依法保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違反法定程序和權限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條款的,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進行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實施的數個稅收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與結果關系的,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但應當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進行處罰。
國稅機關對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時已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對其逾期不改正的行為再次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國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二條 國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結合本辦法,按照《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見附件,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執行。
《裁量基準》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將稅收違法程度分為“較輕(或輕微)”、“一般”和“嚴重”三個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第十三條 稅收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稅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稅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國稅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行政處罰的。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在法定處罰標準幅度內,依法確定較低的處罰檔次或處罰數額。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處罰標準幅度,依法確定處罰檔次或者處罰數額。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稅收違法行為惡劣,造成嚴重稅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實施稅收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撓國稅執法人員查處其稅收違法行為的;
(四)隱匿、銷毀稅收違法證據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
從重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適用《裁量基準》所規定的“嚴重”檔次并在該檔次內確定較高處罰。
第十七條 稅收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擬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辦理人員應當提出稅務行政處罰意見,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如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集體審議的,應先經集體審議再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九條 國稅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 國稅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事項的,應當依法告知納稅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國稅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決定,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稅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稅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一)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
(二)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集體審議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集體審議,按照《廣東省國稅系統重大稅收執法(決策)事項集體審理辦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國稅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全省各級國稅機關要逐步推行使用說理式執法文書,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裁量基準的適用等說明理由,并最終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按稅款倍數處罰的,罰款的倍數應當為0.1倍的整數倍。
第二十七條 國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援引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按照本辦法及《裁量基準》的規定執行,但不得單獨引用本辦法及《裁量基準》作為做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特殊情形下,不宜適用《裁量基準》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稅機關通過稅收執法檢查、執法責任制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本辦法(包括《裁量基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特別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裁量基準》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三十二條 國稅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國稅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各市國家稅務局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基準》內,根據實際稅收征管情況進行細化,并報省國稅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