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工作,根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等有關規定,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修訂了《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16年2月1日起實施。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4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5年12月7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購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轄區范圍內辦理車購稅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根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第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可以選擇在下列地點辦理車購稅納稅申報:
(一)車購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
(二)車購稅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延伸辦稅服務點、延伸自助辦稅終端;
(三)車購稅主管稅務機關網上辦稅服務廳。
第四條納稅人在辦理車購稅納稅申報時,應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有關規定提供資料。
第五條納稅人是組織機構的,納稅人身份證明可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稅務登記證》或載有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
第六條辦理納稅申報時,如遇到下列情況不能提供《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原件的,可提供發票復印件及以下有效憑證:
(一)接受內部調撥車輛的,提供調出單位開具的調撥單;
(二)接受捐贈車輛的,提供捐贈單位的捐贈證明;
(三)獲得中獎車輛的,提供中獎證明。
第七條 已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完稅的車輛,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同時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退還納稅人,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第八條已辦理免稅手續的車輛因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等情形需要辦理免稅退辦時,由本人、單位授權人員向稅務機關提交免稅車輛退辦申請,并按下列情況分別提供資料:
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提供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開具的退車證明和退車發票。未辦理車輛登記注冊的,提供原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注冊的,提供原完稅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
第九條回國服務的在外留學人員購買自用國產小汽車辦理免稅手續,除了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及其他規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該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留學人員學習所在國的大使館或者領事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聯絡辦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出具的留學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境內居住證明,包括內地《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上述證件上的發證機關為非車輛登記注冊地的納稅人在申報納稅時需同時提供車輛登記注冊地的居住證)、本人護照;海關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回國人員購買國產汽車準購單》。
第十條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計稅價格為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核定計稅價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計稅價格=車輛銷售企業車輛進價(進貨合同或者發票注明的價格或者根據海關專用繳款書核定的車輛完稅價格)×(1+成本利潤率)。
以上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暫定為8%。
第十一條對以下情形,稅務機關可實地驗車:
(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款規定的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車輛,在納稅申報環節,稅務機關可實地驗車;
(二)稅務機關認為需要驗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車輛內外觀照片比對免稅圖冊等方式,對車輛的主要固定裝置進行核實后辦理免稅手續。
如果車輛內外觀(含車身顏色)發生變化,但車輛整體結構、用途與主要固定裝置未發生改變的,納稅人需要提供車輛生產(改裝)企業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列入《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免稅圖冊》的垃圾專用車,適用范圍不限定使用對象。
第十四條納稅人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的,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并加收滯納金。
第十五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繳納車輛購置稅的,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退稅車輛征管資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購稅原征稅征管資料;
(二)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的資料。
第十七條各地稅務機關依據《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定期向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傳遞車輛完稅信息,采取措施加強稅源管理,防范稅收流失的風險。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實施。《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公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