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切實落實便民辦稅春風行動,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決定修訂《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管理實施規定》中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的部分內容。具體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普通發票在票種核定后,應進行增值稅稅控系統相關專用設備的授權發行工作。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普通發票領取實行驗舊供新方式。在辦理普通發票前臺驗舊手續時,單位和個人需持《發票領購簿》、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已作廢的發票需攜帶全部聯次)、已填開的紅字發票聯及有效的書面證明等有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已開展普通發票網上驗舊的地區,可通過相關辦稅平臺或系統直接進行網上驗舊,無需再攜帶相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前臺辦理。取消增值稅普通發票手工驗舊,稅務機關應用增值稅稅控系統報稅數據,通過信息化手段實現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驗舊工作。
三、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已開展“同城通辦”業務的地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本市內跨縣(市)、區領取發票。尚未開展“同城通辦”業務的地區,除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僅限于在所在地稅務機關領取發票。
四、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縣(市)、區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參照上款規定。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服務項目種類較多,在同一份發票無法詳細列明的,可以匯總開具發票,但必須同時附送《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見附件)(增值稅普通發票應通過增值稅稅控系統打印),清單應列明發票代碼、發票號碼、詳細的項目名稱、數量、金額并加蓋發票專用章。取得匯總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同時取得《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方可作為入賬憑據。
六、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作廢或開具紅字增值稅普通發票按增值稅稅控系統的有關要求執行。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對存放和保管普通發票需有明確分工,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發票,有專門存放發票的設施,有防盜,防火,防霉,防蟲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稅普通發票應與金稅盤或稅控盤分開存放。
本公告自2016年1月5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管理實施規定〉的公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3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5年12月3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管理實施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國稅系統普通發票(含增值稅普通發票)管理,規范普通發票管理各環節的程序,適應信息管稅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其它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稅局)統一負責全省國稅系統的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省國稅局貨物和勞務稅處負責增值稅普通發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發展處負責其他普通發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普通發票管理工作。
第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設置的普通發票票種外,省國稅局負責設置其他普通發票票種和式樣。
第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含印有企業單位名稱的發票)式樣,按照省國稅局的統一要求確定。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五條 普通發票印制實行統一式樣、統一防偽、集中印制的原則。普通發票印制企業、防偽專用品生產企業由省國稅局統一招標確定,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發票必須套印全國統一的發票監制章。
發票監制章由省國稅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統一規定制作和發放。
省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套印省國家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含印有企業單位名稱發票),套印地級以上市國家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第七條 承印省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的定點印刷企業由省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承印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的定點印刷企業和防偽專用品生產企業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普通發票印制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招標合同的有關規定承印發票,不得將稅務機關批準印制的發票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印制。
第三章 發票的領取
第九條 需要領取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取手續。
除另有規定外,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領取增值稅普通發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首次領取普通發票或變更發票種類、數量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領取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業、經營項目和經營規模,對其領取發票的種類、數量、版面金額以及領取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
增值稅普通發票在票種核定后,應進行增值稅稅控系統相關專用設備的授權發行工作。
對首次領取普通發票或者一年內有違章記錄的納稅人,核定其領用發票的數量應控制在1個月使用量范圍內;使用普通發票比較規范且無違章記錄的納稅人,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3個月的使用量;印有企業單位名稱普通發票的每次印制數量應控制在不超過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條 普通發票領取實行驗舊供新方式。在辦理普通發票前臺驗舊手續時,單位和個人需持《發票領購簿》、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已作廢的發票需攜帶全部聯次)、已填開的紅字發票聯及有效的書面證明等有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已開展普通發票網上驗舊的地區,可通過相關辦稅平臺或系統直接進行網上驗舊,無需再攜帶相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前臺辦理。取消增值稅普通發票手工驗舊,稅務機關應用增值稅稅控系統報稅數據,通過信息化手段實現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驗舊工作。
第十二條 臨時在本省內跨地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取經營地發票,并在外出經營結束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繳銷所領取的發票。
已開展“同城通辦”業務的地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本市內跨縣(市)、區領取發票。尚未開展“同城通辦”業務的地區,除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僅限于在所在地稅務機關領取發票。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未經省國稅局批準,不得攜帶空白發票跨地市使用,發票僅限于領用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內開具。
跨縣(市)、區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參照上款規定。
第十四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啟用發票前,應當檢查發票是否有缺號、串號、重號、缺聯、防偽標識等質量問題,發現問題發票時,應當于發現問題當日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同時封存發票,交由主管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服務項目種類較多,在同一份發票無法詳細列明的,可以匯總開具發票,但必須同時附送《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見附件)(增值稅普通發票應通過增值稅稅控系統打印),清單應列明發票代碼、發票號碼、詳細的項目名稱、數量、金額并加蓋發票專用章。取得匯總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同時取得《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方可作為入賬憑據。
第十六條 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如實填寫購貨方納稅人識別號及單位全稱,購貨方無納稅人識別號和單位名稱的,納稅人識別號可填寫15個“0”,單位名稱應填寫購買人個人名字。
第十七條 填寫錯誤的普通發票,應當注明“作廢”字樣,全部聯次應當完整保存。
納稅人開具的紅字發票,應在小寫金額前加“-”字,大寫金額前加“負”字。
作廢或開具紅字增值稅普通發票按增值稅稅控系統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八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金額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但消費者個人要求提供發票的除外。
第十九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當期已開具的發票數據,包括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金額、開票日期等明細數據。
納稅申報期內報告發票使用情況有困難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可以自行規定適當延期報送并向省國稅局備案,但最長不得超過自領用發票之日起90天內報送。
第二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對存放和保管普通發票需有明確分工,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發票,有專門存放發票的設施,有防盜,防火,防霉,防蟲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稅普通發票應與金稅盤或稅控盤分開存放。
第二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發票丟失、被盜情形時,應當在發現丟失、被盜的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到地級以上市發行的報刊和省國稅局門戶網站上刊登發票作廢聲明。
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發生的發票丟失、被盜在省國稅局門戶網站上的登載工作,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對丟失、被盜發票的繳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領購簿保存期滿5年,需要銷毀的,應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經主管稅務機關查驗后方可進行銷毀。
第五章發票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調出外縣(市)、區的發票查驗時,應向該縣(市)、區稅務機關開具證明,由該縣(市)、區稅務機關開具發票換票證調換發票。
對外縣(市)、區稅務機關要求調取發票或協查發票違法、違章的案件,各級稅務機關應及時辦理,不得拖延或推諉。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應當在年度終了后30天內,對轄區內違反發票管理規定被行政處罰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被單次罰款金額達一萬元以上的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國稅局門戶網站上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全省國稅系統原有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