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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修訂《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公告(2017)15號)
  為進一步規范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促進稅收執法公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聯合制定了《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4號公告)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2015年11月19日

 

 

  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廣東省稅務系統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各級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在依法享有的稅務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吊銷許可證;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稅務行政處罰。

  第五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原則,依照法定權力、條件、范圍、幅度和程序進行,綜合考慮事實、性質、情節與危害程度,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第六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嚴格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八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收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的,或者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處罰,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和權限,依法保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違反法定程序和權限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條款的,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進行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稅務機關對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時已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對其逾期不改正的行為再次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本辦法,按照《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執行。

  《裁量基準》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將違法程度分為“輕微”“較輕”“一般”和“嚴重”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裁量基準》中發票違法行為既可按涉案發票份數也可按涉案金額處罰的,按照處罰孰重的原則適用相應的處罰基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四)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準》所規定的較低檔次內確定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處罰標準,依法確定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稅收違法行為惡劣,造成嚴重稅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實施稅收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撓稅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四)隱匿、銷毀稅收違法證據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

  從重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適用《裁量基準》所規定的較高檔次確定處罰。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事項的,應當依法告知納稅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擬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辦理人員應當提出稅務行政處罰意見,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決定,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一)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

  (二)對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擬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的;

  (四)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集體審議的。

  第二十一條 集體審議決定行政處罰,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

  集體審議意見由參與審議人員簽名確認,并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集體審議有不同意見的,應一并記錄在案并簽名。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經集體審議的行政處罰案件,應先經集體審議再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符合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按稅款倍數處罰的,罰款的倍數應當為0.1倍的整數倍。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單獨引用本辦法及《裁量基準》作為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要逐步推行稅收執法說明理由制度,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對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裁量基準的適用等說明理由,并最終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廣東省國稅局、廣東省地稅局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二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通過稅收執法督察、執法責任制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包括《裁量基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特別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條《裁量基準》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三十稅務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廣東省各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可以共同在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基準》幅度內,根據實際進行細化,并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國稅局和廣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4號公告)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一、制定背景?

  行政裁量權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據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則,自主作出決定和選擇行為方式、種類和幅度的權力。

  2010年10月,《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科學合理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完善適用規則,嚴格規范裁量權行使,避免執法的隨意性。”2011年9月9日,《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規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并向社會公開。”2012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明確指出:“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是稅務機關推進依法行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高度重視,把這項工作擺在突出位置,作為全局性的重點工作抓緊抓好。”

  廣東省國稅局于2013年12月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2014年4月開始施行。廣東省地稅局于2012年1月1日起開始試行《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及《廣東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并于2014年7月正式實施。以上規定對于規范我省各級稅務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促進稅收執法公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深入推進依法行政起到積極作用。

  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加強國地稅合作,而制訂國地稅統一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其中一項重要內容。2015年下半年,廣東省國稅局加強與廣東省地稅局合作,共同擬訂了《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附件《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基準》)。

  、制訂情況?

  廣東省國稅局與廣東省地稅局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國地稅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情況,在國地稅現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的基礎上,制訂了《辦法》。本次制訂過程中,國地稅分別征求了基層單位、相關業務處室和納稅人代表的意見,并在各自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

  需要說明的重點情況如下:一是作了減輕處罰的規定。在《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處罰標準幅度,依法確定處罰。”二是在《基準》在法定范圍內適當調低了對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將發生頻率較高的、危害程度較低的稅收違法行為盡可能歸入處罰基準的“較輕”檔次,給予較低的行政處罰;將少數社會危害程度大的情形,才歸入“嚴重”檔次。如對第21項“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的處罰基準作了上述規定。制訂第33項“逾期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情節和處罰基準時,對零申報的個人(含個體工商戶)、企業及其他組織作了最高處罰金額的限制。三是在制訂處罰基準時,對企業或其他組織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的負擔能力作了更多考慮,區別處理。如對第8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作了上述規定。四是提高裁量基準的可操作性。如修訂第33項“逾期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情節和處罰基準時,盡量在原有基礎上簡化處理,以便基層單位執法人員遵照執行,也便于行政相對人理解。五是制訂基準時,考慮了國地稅征管工作差異。

  三、主要內容?

  (一)《辦法》正文的主要內容?

  《辦法》正文共34條。

  1.適用范圍。規定我省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第二條)

  2.現行稅務行政處罰種類。(第四條)

  3.處罰裁量原則。規定行使處罰裁量權應遵循的原則。(第五、六條)

  4.稅務機關的告知義務。(第七條)

  5.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和權限。(第九條)

  6.“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一事不二罰”,指導基層執法,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7.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第十一條)

  8.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適用。根據行政處罰法及稅收征管法,對“不罰”、“從輕或減輕”、“從重”進行界定。(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條)

  9.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簡要地規定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及一般程序中的聽證,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銜接。(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條)

  10.集體審議制度。規定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給予較重處罰等情形的集體審議制度。(第二十條)

  11.集體審議制度的程序。規定集體審議制度如何進行。(第二十一條)

  12.說明理由制度。(第二十六條)

  13.案例指導制度。規定通過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第二十七條)

  14.監督檢查制度。規定稅務機關通過稅收執法督察、執法責任制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第二十八條)

  15.裁量權的細化。各市國地稅機關可共同對本《辦法》進行細化。(第三十二條)

  (二)《基準》的主要內容?

  《基準》是《辦法》的附件。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將其中所涉稅收違法行為分為8大項、53個小項。8大項分別是:違反稅務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賬簿管理和完稅憑證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納稅申報和征收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納稅擔保規定的行為;違反稅務檢查規定的行為;偷、逃、抗稅行為;其他違法行為。以此分類為基礎,對小類(項)稅收違法行為確定“輕微”、“較輕”、“一般”和“嚴重”違法程序,設定處罰基準。其中,對其中第26項“虛開發票”、第27項“非法代開發票”、第29項“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或者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或者偽造發票監制章”等項目,“嚴重”檔次再細分為3個處罰檔次。

  四、其他事項?

  《辦法》及《基準》在廣東省國、地稅系統(含橫琴新區、深汕特別合作區、順德區,不含深圳市)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適用。《辦法》及《基準》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4號公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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