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4號公告)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2015年11月19日
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廣東省稅務系統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各級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在依法享有的稅務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吊銷許可證;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稅務行政處罰。
第五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原則,依照法定權力、條件、范圍、幅度和程序進行,綜合考慮事實、性質、情節與危害程度,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第六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嚴格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八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收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的,或者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處罰,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和權限,依法保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違反法定程序和權限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條款的,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進行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稅務機關對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時已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對其逾期不改正的行為再次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本辦法,按照《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執行。
《裁量基準》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將違法程度分為“輕微”“較輕”“一般”和“嚴重”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裁量基準》中發票違法行為既可按涉案發票份數也可按涉案金額處罰的,按照處罰孰重的原則適用相應的處罰基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四)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準》所規定的較低檔次內確定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處罰標準,依法確定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稅收違法行為惡劣,造成嚴重稅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實施稅收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撓稅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四)隱匿、銷毀稅收違法證據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
從重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適用《裁量基準》所規定的較高檔次確定處罰。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事項的,應當依法告知納稅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擬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辦理人員應當提出稅務行政處罰意見,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決定,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一)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
(二)對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擬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的;
(四)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集體審議的。
第二十一條 集體審議決定行政處罰,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
集體審議意見由參與審議人員簽名確認,并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集體審議有不同意見的,應一并記錄在案并簽名。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經集體審議的行政處罰案件,應先經集體審議再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符合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按稅款倍數處罰的,罰款的倍數應當為0.1倍的整數倍。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單獨引用本辦法及《裁量基準》作為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要逐步推行稅收執法說明理由制度,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對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裁量基準的適用等說明理由,并最終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廣東省國稅局、廣東省地稅局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二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通過稅收執法督察、執法責任制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包括《裁量基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特別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條《裁量基準》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廣東省各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可以共同在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基準》幅度內,根據實際進行細化,并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國稅局和廣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4號公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