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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修訂《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修訂《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

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決定對《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進行修訂。

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2019年9月4日

廣東省稅務系統

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稅務系統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停止出口退稅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依照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合理原則。符合立法目的,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四)公開原則。按規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信息。

(五)程序正當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

(六)信賴保護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六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本辦法,按照《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執行。

《裁量基準》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將違法程度分為“輕微”“較輕”“一般”和“嚴重”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規定且均應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九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準》所規定檔次內按較輕的幅度,或由《裁量基準》對應的處罰較重的檔次調整為處罰相對輕的檔次,依法確定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處罰標準,依法確定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稅收違法行為惡劣,造成嚴重稅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實施稅收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撓稅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四)隱匿、銷毀稅收違法證據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

從重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裁量基準》所規定檔次內按較重的幅度,依法確定處罰。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擬處理結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事項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或者由稅務機關決定回避。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復核,陳述申辯事由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予說明理由。

稅務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一)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

(二)依照本辦法第十條擬給予減輕處罰或由《裁量基準》對應的處罰較重的檔次調整為處罰相對輕的檔次的;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擬給予從重處罰的;

(四)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集體審議的。

第十八條 集體審議決定行政處罰,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

集體審議意見由參與審議人員簽名確認,并由實施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集體審議有不同意見的,應一并記錄在案并簽名。

符合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及廣東省稅務局關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的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按稅款倍數處罰的,罰款的倍數應當為0.1倍的整數倍。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單獨引用本辦法及《裁量基準》作為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執法文書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基準適用等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全面依法行政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十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管理,實現流程控制,規范裁量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執法督察、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包括《裁量基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超過”均不含本數,特別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為便于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理解和執行,現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修訂〈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解讀如下:

一、《公告》出臺背景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為全面推進依法治稅,適應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需要,結合規范化標準化一體化建設要求,我局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為原則,對《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進行修訂,進一步切實解決執法實踐中裁量空間較大、操作存在差異等問題,規范稅收執法,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執法公平,減少稅收爭議,促進納稅遵從。

二、《公告》的主要內容

修訂后的《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共31條,《辦法》附件《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共50條。此次修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修改“從輕處罰”的規定。原《辦法》第十條規定:從輕處罰是指“在《裁量基準》所規定檔次內按較輕的幅度,依法確定處罰。”本次修改新增了“或由《裁量基準》對應的處罰較重的檔次調整為處罰相對輕的檔次”的內容。(《辦法》第十條)

(二)修改集體審議有關規定。一是將原《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擬給予從重處罰的”。“較重行政處罰”具體的標準和范圍未明確,該規定難以操作,故本次修改予以刪除。二是新增“由《裁量基準》對應的處罰較重的檔次調整為處罰相對輕的檔次的”應當經過集體審議規定。(《辦法》第十七條)

(三)刪除原《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須經集體審議的行政處罰案件,應先經集體審議再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的內容。該款規定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規定重復,故予以刪除。(《辦法》第十八條)

(四)刪除原《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稅機關、地稅機關應當強化執法協作,健全信息交換和執法合作機制,保證同一地區對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基本一致。” 由于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導致原規定不適用于新稅務機關,故本次修改予以刪除。

(五)明確《辦法》(包括《裁量基準》)所稱的“超過”均不含本數。(《辦法》第二十八條)

(六)刪除原《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級稅務機關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基準》幅度內,根據實際進行細化,并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備案”。由于《辦法》系《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第九條授權省稅務局所作之細化具體操作規定,原《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與《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 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不符,故本次修改予以刪除。

(七)按照有利于納稅人的原則,結合減稅降費的精神,修改部分違法行為的“違法情節”表述,將“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規定期限屆滿30日”修改為“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規定期限屆滿60日”,對處罰金額做降低調整。(《裁量基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八)嚴格落實“首違不罰”的裁量規則,刪除原《裁量基準》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違法程度”為輕微的“違法情節”中“且在逾期之日起60日內改正”的限制規定。(《裁量基準》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

(九)取消“零申報”規定,方便操作。原《裁量基準》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的“處罰基準”規定:“對零申報的個人(含個體工商戶)處以20元罰款”、“對零申報企業或其他組織處以200元罰款”、“對零申報的個人(含個體工商戶)、企業或其他組織不適用嚴重檔次的處罰”。但由于“零申報”的定義在法律中并未明確,在實務操作中易產生歧義,故本次修改予以刪除。(《裁量基準》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

(十)隨著稅務機關信息管稅能力不斷增強,“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丟失發票”等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所造成的影響較以往有所減輕。按照有利于納稅人的原則,對部分違法行為的“違法情節”中涉及的發票數量和發票金額作了調整。(《裁量基準》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一)新增對騙稅行為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裁量基準》第四十六條)

(十二)刪除有關注冊稅務師及稅務師事務所的規定。因《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已于2017年12月29日全文廢止。故本次修改將涉及注冊稅務師及稅務師事務所的規定(原《裁量基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予以刪除。

三、《公告》生效時間

《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