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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關于發布《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關于發布《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

為推進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工作規范化、標準化、一體化建設,持續提升車船稅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平,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對《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2020年12月30日

 

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規范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年第75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依法代收車船稅。

扣繳義務人無論直接銷售還是委托銷售交強險,必須依法代收車船稅。

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事項。

第四條 納稅人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應向扣繳義務人提供以下資料:

(一)機動車行駛證或車輛登記證書及其復印件或影像資料;

(二)應稅車輛為單位所有的,應提供記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登記證件及其復印件或影像資料,未經發證機關換發上述證件的應提供原登記證件及其復印件或影像資料;應稅車輛為個人所有的,應提供個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或影像資料;

納稅人以前年度已經提供上述所列資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復提供。

(三)購置的新機動車,應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及其復印件或影像資料;購置進口機動車,應提供車輛一致性證書、《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及其復印件或影像資料;

(四)已完稅或免稅的機動車,應提供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

第五條 車船稅實行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年度為公歷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在計算應納稅額時,機動車的相關技術信息以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購置的新機動車,相關技術信息以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車輛的車輛一致性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對于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登記證書的乘用車,保險機構可以參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來確定乘用車的排氣量。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未納入的老舊車輛,納稅人應提請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核定排氣量。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機動車車船稅的計算方法:

(一)保有機動車,按一個年度計算車船稅。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計稅單位×適用稅額。

(二)購置的新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購買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計稅單位×適用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其中:應納稅月份數=12-納稅義務發生日期(取月份)+1。

對國內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對進口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劾U義務人應將《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存檔備查。

第八條 同一納稅年度內,已經繳納車船稅的機動車變更所有權或管理權的,對原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辦理退稅手續,對現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當年度的稅款。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車船稅時,應查驗納稅人以前年度車船稅繳納情況,發現納稅人未繳納車船稅的,應當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繳稅款,并可以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代收車船稅,并據實錄入相關信息。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車船稅,不得擅自減免、贈送車船稅,不得遺漏應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不得將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

第十一條 投保人無法立即足額繳納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不得將保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額繳納車船稅。

對于跨年度預購交強險的投保人,保險機構應將其信息存檔備案,并于次年提醒投保人及時繳納車船稅。

第十二條 對已經直接向稅務機關繳納當年度車船稅的車輛,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當年度車船稅,但對未實現聯網互通車船稅信息的車輛,應要求納稅人提供完稅憑證,并將完稅憑證號和開具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系統。

對已經直接向稅務機關繳納車船稅的車輛,扣繳義務人再次代收車船稅的,應予退還??劾U義務人辦理申報和結報手續前,由扣繳義務人直接退還;扣繳義務人辦理申報和結報手續后,由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十三條 對于以下車輛,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車船稅,但應錄入相關車輛的信息:

(一) 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

(二) 警用車輛;

(三) 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機動車;

(四)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國使館、領事館專用號牌的機動車;

(五)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

第十四條 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車輛,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按規定減收或不代收車船稅,但應錄入上述車輛的信息。

第十五條 對于公共交通車輛,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車船稅,但應要求納稅人提供公共交通車輛相關證明材料,并錄入上述車輛的信息。

第十六條 對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車船稅,但納稅人應提供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戶口簿或身份證等農村居民身份證明,并錄入上述車輛的信息。

第十七條 對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應減收或不代收車船稅,并將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或影像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車船稅時,應向投保人開具注明已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或增值稅發票,作為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正式完稅憑證的,可于次月15日后憑交強險保險單或增值稅發票到扣繳義務人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注明已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的保險單或增值稅發票,開具《稅收完稅證明》。

第十九條 納稅人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再征收車輛當年度車船稅。再次征收的,納稅人憑注明已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或增值稅發票,車輛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應予退還。

第二十條 納稅人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憑注明已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險單辦理車輛注冊登記、定期檢驗手續,不需另行提供完稅憑證。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于每月15日前解繳上月代收的稅款和滯納金,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收代繳申報和結報手續,報送代收代繳稅款匯總報告表、明細表。

第二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結報手續后,納稅人因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退稅的,由扣繳義務人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輛失而復得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二十三條 代收代繳車船稅稅款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財政通過預算支出統一安排。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和相關規定支付代收代繳車船稅稅款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后60日內,持代收稅款憑證向扣繳義務人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訴。稅務機關應自接到納稅人申訴后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二十五條 對保險監管部門和扣繳義務人提供的信息,各級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保存、整理工作??劾U義務人應接受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對于稅務機關提供的信息,扣繳義務人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履行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以及其他違反稅收征收法律行為的,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督促各扣繳義務人認真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義務,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相關規定對違法違規機構及其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與保險監管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保險機構的指導,為保險機構向納稅人宣傳車船稅政策提供支持,共同做好對車船稅代收代繳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以及保險機構應加強工作聯動和信息共享,合力推進協同辦稅協調機制的建設,依托車船稅聯網征收管理系統對車輛、保險和稅收信息進行比對分析,規范稅收征管,確保應征盡收。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執行,《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公告2015年第2號)即行廢止。

附件:

【政策解讀】:

為提升車船稅稅收征管效能,構建地方稅種協同共治大格局,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對《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現解讀如下:

一、《辦法》的修訂背景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做好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2011年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2011年第75號)。據此,在總結本地區代收代繳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廣東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制定了《廣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已經5年。根據近年頒布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結合各地稅務部門與保險機構的工作實際,擬對部分條款進行修訂后重新發布,以進一步推進省內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的規范化、標準化、一體化建設,持續提升車船稅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平。

二、制定與修訂《辦法》的政策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2019年4月修正)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2011年第75號)及其他相關文件,結合我省實際進行修訂。

三、《辦法》適用的范圍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無論車輛登記地在省內還是省外,都應按照《辦法》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具體稅額標準按照《廣東省車輛車船稅適用稅額表》執行。

保險機構可以直接銷售或委托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銷售交強險,無論通過哪種方式銷售交強險,都應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四、主管稅務機關的確定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車船稅的,主管稅務機關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由稅務機關直接征收車船稅的,主管稅務機關為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五、退稅的辦理

(一)因稅務機關或扣繳義務人重復征稅而需要退稅的,由納稅人向再次征稅的稅務機關或扣繳義務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因稅務機關或扣繳義務人原因造成多征、錯征稅款而需要退稅的,由納稅人向多征、錯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或扣繳義務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因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而需要退稅的,由納稅人向直接征收車船稅的稅務機關或代收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

六、納稅人拒絕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處理

納稅人若拒絕由扣繳義務人代收車船稅的,可選擇通過電子稅務局、微信公眾號、粵稅通、自助辦稅終端等“非接觸式”辦稅服務進行車船稅申報繳稅或至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辦理。在投保人足額繳納車船稅之前扣繳義務人不得將車輛保險有關票據給予投保人。

七、納稅人原則上應由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

我省實行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后,納稅人原則上應由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對于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的,在購買交強險時,扣繳義務人不再代收車船稅。

八、減免稅車輛的辦理

對于減免稅車輛,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需要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另一種是不需要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

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銷售交強險時,應減收或不代收車船稅,但應將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存檔備查。

不需要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一般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可以憑車牌號或車輛類型判斷是否屬于免稅車輛,例如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臨時入境的外國車輛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機動車,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車型,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國使館、領事館專用號牌的機動車, 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等。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車船稅。

對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車船稅,但在錄入上述車輛信息時,應要求納稅人提供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戶口簿或身份證等農村居民身份證明。

對于公共交通車輛,扣繳義務人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車船稅,但應要求納稅人提供與該公共交通車輛相關的營運資格證書。

九、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數額有異議的處理

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數額有異議的,主要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可選擇自行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二是在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后60日內,持代收稅款憑證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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