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轉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粵稅聯發〔1994〕018號)轉發給你們,請組織干部和經營企業認真學習。為了強化發票管理,對購領發票使用的業戶要進行經濟性的抽檢,發現有虛開、代開、大頭小尾、倒賣發票等違章違法行為的,要進行批評教育,并按
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仍不改正的,一律收回發票,半年內停止其使用權利。對觸犯刑律的有關責任人員要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在抽檢中發現重大案件要及時報送市局。
附件:
法發〔1994〕12號
高檢會〔1994〕75號
廣州市稅務局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 高檢會〔1994〕25號 法發〔1994〕12號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在工作中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報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廣東省人民法院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1994年6月20日
粵高法發〔1994〕15號文轉發
廣東省 國家稅務局 地方稅務局 1994年9月15日
粵稅聯發〔1994〕018號文轉發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
為了保障稅制改革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法懲處偽造、倒賣、盜竊發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規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印制(復制)、倒賣發票(含假發票)或者非法制造、倒賣發票防偽專用品,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情節嚴重”:
1. 非法印制(復制)、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復制)、倒賣其他發票250份以上的;
2. 違法所得數額在3000元以上的;
3. 曾經因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這類違法活動的;
4. 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發票金額累計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額累計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營利為目的,偽造、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偽造稅票追究刑事責任。
四、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數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盜竊數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五、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一、二條所列的行為,數量(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1.2項和第二條規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規定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不再變動;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