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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轉發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市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各區、縣級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地稅發[19 96]205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實際情況,進行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現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決。

一、根據《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在我市范圍內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工程承包人(包括名為內部承包、單位與單位聯營等,實為個人自帶建安工程項目掛靠擁有全部或部分經營成果的承包人)、個體工商戶及其他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本通知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根據《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凡在我市范圍內承攬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各類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建安單位和個人)均是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建安單位和個人除按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逐步建立我市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申報支付個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稅發[1996]337號)規定申報支付個人收入外,還應按本通知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三、根據《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凡主管稅務機關實行按建筑安裝工程收入額帶征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的建安單位和個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對其干部、職工以及其他人員的工資、薪金收入和承包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其中屬于中方人員的部分應采用帶征方式,按照建安單位和個人從事建筑安裝工程收入額0.4%計算納稅人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屬于外藉個人(包括港、澳、臺人員,下同)的部分,應按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對外藉個人申報工資薪金不實或拒不申報采用核定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穗地稅發[1997]128號)的規定征稅,由建安單位和個人在繳納營業稅的同時一并繳交入庫(如建安單位和個人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為市地方稅務局各分局的,則外藉人員應納個人所得稅統一由市地方稅務局對外稅務分局負責征收)。

四、凡主管稅務機關實行查帳征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的建安單位和個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對其干部、職工以及其他人員的工資、薪金收入和承包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應實行查帳征收。但對建安單位和個人未按稅法規定如實申報支付個人收入或不能正確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可按照本通知第三點規定的征收方式計征納稅人的個人所得稅。

五、對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或建筑安裝企業實行個人承包后工商登記改變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其從事建筑安裝工程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廣州市稅務局《關于調整我市個體工商戶和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戶個人所得稅帶征率的通知》(稅二[1994]15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對未領有營業執照而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地方稅務機關可按工程預算收入的3.4%收取納稅保證金。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對其從事建筑安裝工程取得的收入,按照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對個人勞務報酬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方法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1998]42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計征。

七、對第三、四點中明確建安單位和個人內部的人員實行帶征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應按其承攬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總收入計算帶征。但對其中有對外分包、轉包工程業務。且能出具承包單位或承包人已按本通知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有關完稅憑證(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廣東省廣州市支付個人收入發票》等)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驗明屬實,可只就其計算應納營業稅部分的建筑安裝工程收入額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八、根據《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地來我市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建安單位和個人,不論其對個人所得在何地進行分配,對納稅人應納的個人所得稅,一律就地按照建安單位和個人在我市從事建筑安裝工程收入額0.4%計算帶征,由我市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在計征建安單位和個人營業稅的同時一并征收入庫。

九、如本辦法同稅收協定不一致的,按稅收協定辦。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國稅發[1996]127號

(通知略)

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安裝業,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及其他工程作業。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工程承包人、個體戶及其他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所得,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承包建筑安裝業各項工程作業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應區別不同情況計征個人所得稅:經營成果歸承包人個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協議)規定、將一部分經營成果留歸承包人個人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項目征稅;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稅。

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建筑安裝隊和個人,以及建筑安裝企業實行個人承包后工商登記改變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收入應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其他人員取得的所得,分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和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工程開

工之日前三日內,持營業執照、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城建部門批準開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協議)、開戶銀行帳號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

第五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工程規模,責令其繳納一定數額的納稅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清稅款后,退還納稅保證金;逾期未結清稅款的,以納稅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

第六條  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其工程規模、工程承包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等情況,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據以征稅。具體核定辦法由縣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七條 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購領、填開和保管建筑安裝業專用發票或許可使用的其他發票。

第八條 建筑安裝業的個人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

第九條 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向個人支付收入時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和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  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應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預繳、預扣個人所得稅,按年結算。一項工程跨年度作業的,應按各年所得預繳、預扣和結算個人所得稅。難以劃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預繳、預扣稅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攤所得并結算稅款。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四條  建筑安裝業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和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雙方可以協商有關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和征收的具體操作辦法,都有權對建筑安裝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稅收檢查,并有權依法處理其違反稅收規定的行為。但一方已經處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復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局(分局、所)。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征管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辦法從1996年1月1日起執行。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1996年9月9日粵地稅發[1996]205號轉發

附件: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