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3]22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局《印發〈廣州市區建筑業地方稅收征管若干規定〉的通知》(穗地稅發
[2000]46號,以下簡稱“46號文”)和《關于貫徹〈廣州區建筑業地方稅收征管若干規定〉的補充通知》(穗地稅發[2000]108號以下簡稱“108號文”)的有關規定,補充意見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關于政策的適用范圍問題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以下簡稱國稅發[2002]117號文)的有關規定,僅適用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
(二)國稅發[2002]117號文所稱的“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是指納稅人的年自產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自產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的單位和個人。
(三)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時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僅限于國稅發[2002]117號文第三點中所列舉的貨物;在提供建筑業勞務中耗用未經列舉的自產貨物或雖經列舉但屬于外購的貨物(不含設備)價值,在征收營業稅時,不得在建筑業營業額中扣減。
二、關于計稅營業額的問題
(一)對符合國稅發[2002]117號文中關于征收營業稅兩個條件的納稅人,能夠同時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
關于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以下簡稱“從事貨物生產證明”)以及該項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的銷售商品發票或增值稅應稅勞務發票的,其建筑業勞務的計稅營業額為所取得的工程價款減去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價款和付給分(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
(二)對符合國稅發[2002]117號文中關于征收營業稅兩個條件的納稅人,當不能同時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及該項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的銷售商品發票或增值稅應稅勞務發票的,其建筑業勞務(設備安裝工程除外)的計稅營業額為所取得的工程價款減去付給分(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
(三)對符合國稅發[2002]117號文中關于征收營業稅兩個條件的納稅人或其他建筑業營業稅的納稅人,承接設備安裝工程時,雖未能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科務局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但能提供自產設備的銷售商品發票或外購設備的銷售商品發票,計稅營業額為其取得的工程價款減去設備價值后的余額。
[注:在我省地稅局沒有列舉設備項目名單之前,我市暫按照建設部有關常用設備與材料的區分列舉的規定執行(詳見附件1
《建設部有關常用設備與材料的區分列舉名單》)]。(四)營業稅扣繳義務人或地稅征收機關委托的營業稅代征人在代扣代繳、代征營業稅時,分別根據上述(一)、(二)、(三)款的
規定確定計稅營業額。(五)地稅征收機關為納稅人開具《廣東省廣州市通用發票》時,分別根據上述(一)、(二)、(三)款的規定確定計稅營業額。三、關于納稅申報問題
納稅人納稅申報時,應提供下列資料,作為《廣州市(區)地方稅費綜合申報表》[SB011(2011年版)]的附件:(一)縣以上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的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經主管地稅征收管理分局審核后退回原件);(二)《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營業稅納稅申報附表》(詳見附件2);(三)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的銷售商品發票或增值稅應稅勞務發票的(均為“顧客報帳”聯)原件。
四、關于多繳營業稅的處理問題
從2002年9月1日起,根據國稅發[2002]117號文規定計算應交營業稅的納稅人,其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應交納增值稅而交納了營業稅的,按照以下的要求辦理:
(一)納稅人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被代扣代繳或被代收代繳了營業稅的,由扣繳義務人(總承包人)或代征人在建安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地稅征收機關辦理退庫手續時,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1.納稅人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的證明”原件;
2.納稅人銷售商品發票(顧額報帳聯)或增值稅應稅勞務發票(顧客報帳聯)原件;
3.納稅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的復印件;
4.《廣州市財政收入退庫申請表》及退稅申請報告;
5.《中華人民共和國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
6.已貼印花稅票的工程合同原件、復印件(地稅機關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未按規定交納印花稅的按有關稅收法規作出處理)。
7.如屬跨區涉稅項目的要提供《跨區涉稅項目登記(變更表)》;
8.外地來穗施工企業(以“46號文”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劃分)要提供《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
9.主管地稅征收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二)納稅人的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已自行申報交納了營業稅的,可抵繳當期的應交營業稅;如需退稅的,納稅人按照
上述第四點之(一)規定的要求,提供1-9項的資料,在建安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地稅征收機關辦理退庫手續。五、關于建筑業勞務發票使用的問題
納稅人(包括國稅發[2002]117號文特指的納稅人和其他建筑業勞務的納稅人)提供建筑勞務而取得建筑安裝工程款時,應根據有關的征管規定使用地方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填開發票的金額為其不扣除自產貨物價值、增值稅勞務額以及外購設備價值的建筑安裝工程款;計稅營業額根據上述第二點“關于計稅營業額的問題”的規定確定。
附件:1.建設部有關常用設備與材料的區分列舉名單
2.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營業稅申報附表(略)
3.粵地稅發[2003]22號
4.國稅發[2002]117號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附件1:
建設部有關常用設備與材料的區分列舉名單
一、通用機械(一)各種金屬切削機床、鍛壓機械、鑄造機械、各種起重機、輸送機、各種電梯、風機、泵、壓縮機、煤氣發生爐等及其全
套附屬零部件,均為設備。(二)設備本體以外的各種行車軌道、滑觸線、電梯的滑軌等為材料。二、專業設備
(一)制造廠制作成型的各種容器、反應器、熱交換器、塔器、電解槽等均為設備。各種工藝設備的一次性填充物料,如各種瓷環、鋼環、塑料環、鋼球等;各種化學藥品(如樹脂、珠光砂、觸媒、干燥劑、催化劑等)均視為設備的組成部分。
(二)制造廠以散件或分段分片供貨的塔、器、罐等,在現場拼接、組接、焊裝、安裝內件或改制時所消耗的物體均為材料。三、熱力設備(一)成套或散裝到貨的鍋爐及其附屬設備、汽輪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等均為設備;熱力系統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業水
系統的工業水箱,油冷卻系統的油箱;酸堿系統的酸堿儲存槽等為設備。(二)循環水系統的旋轉濾網視為設備,鋼板閘門及攔污柵為材料;啟閉裝置的啟閉機視為設備,啟閉架為材料;隨鍋爐爐墻
砌筑時埋置的鑄鐵塊、看火孔、窺視孔、人孔等各種成品預埋件、掛鉤等均為材料。三、控置裝置及儀表
(一)成套供應的盤、箱、柜、屏(包括保溫箱和已經安裝就位的儀表、元件等)及隨主機配套供應的儀表均為設備。計算機、空調機、工業電視、檢測控制裝置、機械量分析顯示儀表、基地式儀表、單元組合儀表、變送器、傳送器及調節閥、壓力、溫度、流量、差壓、物位儀表等均為設備。
(二)隨管、線同時組合安裝的一次部件、元件、配件等均為材料。五、通信
市內、長途電話交換機、程控電話交換機,微波、載波通信設備,電報和傳真設備,中、短波通信設備及中短波電視大饋線裝置,移動通信設備,衛星地球站設備,通訊電源設備,光纖通信數字設備,郵政機械設備等各種生產及配套設備和隨機附件均為設備。
六、電氣(一)各種電力生器變壓器、互感器、調壓器、感應移相器、電抗器、高壓斷路器、高壓溶斷器、穩壓器、電源調整器、高壓
隔離開關、裝置式空氣開關、電力電容器、蓄電池;磁力啟動器、交直流報警器、成套供應的箱、盤、柜、屏及其隨設備帶來的母線和支持瓷瓶均為設備。
(二)各種電纜、電線、母線、管材、型鋼、橋架、梯架、槽盒、立柱、托臂、燈具及其開關;插座、按鈕等均為材料。P型開關、保險器、桿上避雷器、各種避雷針、各種電扇、鐵殼開關、電鈴、照明配電箱等小型電器、各種絕緣子、金具電線桿、鐵塔、各種支架等金屬構件均為材料。
七、通風(一)空氣加熱器、冷卻器、各類風機、除塵設備、各種空調機。風盆等、過濾器、凈化工作臺、風淋室等均為設備。(二)各種風管及其附件和各種調節閥。風口、風帽、消聲器、過濾器及其他部件、構件等均為材料。
八、管道(一)各種管道、閥門、管件、配件及金屬結構等均為材料。
(二)各種栓類,低壓器具,衛生器具,供曖器具、燃氣管道和附件等均為材料。九、爐窯和砌筑
(一)各種安置在爐窯中的成品爐管、電機、鼓風機和爐容傳動、提升裝置等均為設備;屬于爐窯本體的金屬鑄件、鍛件、加工件及測溫裝置、計器儀表、消煙、回收、降塵裝置等,均為設備;隨爐供應已安裝就位的金具、耐火材料、爐體金屬埋件等均為設備。
(二)現場砌筑用的耐火、耐酸、搗打料、絕熱纖維、天然白泡石、玄武巖、金具、爐門及窺視孔、預埋件、填料等均為材料。
附件3:
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
2003年2月14日粵地稅發[2003]22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轉發給你們,經商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同意,省局提出如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文件所稱的“建筑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業勞務價款”,包括工程招投標書或工程預決算書等合同附件中注明的建筑勞務價款。
二、自產貨物的范圍應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范圍執行,各地不得擅自擴大。
三、納稅人應提供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并同時提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什么問題,請及時向省局反映。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附件4: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
2002年9月11日國稅發[2002]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通告如下:
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
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下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
(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
凡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以上所稱建筑業勞務收入,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業勞務價款為準。
納稅人通過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同時,將建筑業務分包或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對其銷售的貨物和提供的增值稅應稅勞務征收增值稅;同時,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和個人,應扣繳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的建筑業勞務收入的營業稅。
二、關于扣繳分包人營業稅問題
不論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總承包人是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提供建筑業務的單位和人個,還是僅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不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扣繳分包人或轉包人(以下簡稱分包人)的營業稅。
(一)如果分包人是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總承包人在扣繳建筑業營業稅時的營業額為除自產貨物、增值稅應稅勞務以外的價款。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分包人,總承包人在扣繳建筑業營業稅時的營業額為分包額。
三、關于自產貨物范圍問題本通知所稱自產貨物是指:
(一)金屬結構件:包括活動板房、鋼結構房、鋼結構產品、金屬網架等產品;(二)鋁合金門窗;
(三)玻璃幕墻;(四)機器設備、電子通訊設備;(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自產貨物。四、關于納稅人問題
本通知中所稱納稅人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
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應向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局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通知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
五、關于稅款調整及執行時間問題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布前已按原有關規定征收稅款的不再做納稅調整,未按原有關規定征收稅款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