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集貿市場稅收分類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4]154號)轉發給你們,省局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集貿市場稅收分類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的集貿市場,包括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二、由于我省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集貿市場規模也存在較大的差異,為便于各地加強集貿市場稅收的管理和監督,對大、中、小型集貿市場劃分的年稅額標準及對大型集貿市場的稅收監控辦法由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三、本著有利于稅收控管和節約稅收成本的原則,按照《廣東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辦法》的有關規定,各地可根據實際委托當地國家稅務局或集貿市場管理單位代征集貿市場的有關地方稅收。
四、對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其定額核定的方法和程序,可按照《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未達起征點戶和免稅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有關生產經營資料的內容及報送期限,由各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
《集貿市場稅收分類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24日國稅發[2004]15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集貿市場稅收征收管理,提高稅收征管質量與效率,國家稅務總局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集貿市場稅收分類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反饋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集貿市場稅收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集貿市場稅收征收管理,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相對封閉的固定經營區域內,經營主體多元化且各經營主體相互獨立、經營相對穩定的各類集貿市場。
第三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集貿市場年納稅額的大小,將集貿市場劃分為大型市場、中型市場和小型市場三類,實行分類管理。
前款所稱年納稅額,是指每一納稅年度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繳納的各稅種稅款的總和。大、中、小市場劃分的年納稅額標準,由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本地區市場發展情況確定。
第四條對大型集貿市場,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稅務機關實行專業化管理,并由市(地)級稅務機關負責重點監控;對中型集貿市場,由所在地稅務機關負責管理;對稅源零星的小型集貿市場,可以由當地稅務機關管理,也可按照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
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負責市場內納稅人的稅務登記、納稅服務、建賬輔導、定額核定、稅款征收、發票管理、日常檢查和一般性稅務違規違章行為的處罰等工作。
對實行委托代征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與代征單位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代征范圍、計稅依據、代征期限、代征稅款的繳庫期限以及稅收票證的領取、保管、使用、報繳等事項,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支付代征單位的代征手續費,并加強對代征單位及其代征人員的業務輔導和日常管理,適時開展檢查,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工作。
第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集貿市場內經營的商品分類進行市場調查,掌握其市場行情、進銷價格和平均利潤率情況。同時,通過對市場經營額和每個業戶經營情況的了解,為審核納稅人申報準確性和核定定額提供依據。
第七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勞動、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門的協作配合,相互溝通信息,強化對納稅人戶籍管理,掌握納稅人經營資金流量及變化情況,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和市場經營秩序。
第八條主管稅務機關應要求集貿市場的投資方或投資方委托的管理單位及時提供市場內納稅人的戶籍變化、物業費用、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與納稅人納稅有關的信息。
主管稅務機關應要求集貿市場內出租攤位、房屋等經營場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報告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出租人不報告的,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負責集貿市場稅收征管的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加強合作,做好納稅人稅務登記信息交換、業戶停、復業手續辦理以及漏征漏管戶清理等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所確定的原則,統一辦理稅務登記,統一開展稅務登記管理工作。
為方便納稅人和節約稅收成本,有條件的地區,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可以互相委托代征集貿市場稅收。
第十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市場內納稅人的經營規模、財務核算水平和稅收優惠等方面的差異,對市場內的納稅人合理分類,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一般可將納稅人分為四類:
(一)查賬征收戶:指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經營且實行查賬征收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定期定額征收戶:指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經營,達到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且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
(三)未達起征點戶和免稅戶:指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經營但未達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的個體工商戶和按照有關稅收優惠政策規定免予繳納相關稅收的個體工商戶。
(四)臨時經營戶:指在集貿市場內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戶。
第十一條對于查賬征收戶,主管稅務機關應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引導、督促其如實建帳,準確進行核算。
查賬征收戶應納的各項稅款由納稅人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期自行申報繳納。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有計劃地對查賬征收戶申報納稅的準確性進行納稅評估。
查賬征收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對于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定額核定程序,科學核定定額。為確保定額的公正和公平,各地應積極推行計算機核定定額工作,要區分不同行業,科學選取定額核定參數,合理確定定額調整系數,運用統一軟件進行核定。同時,各地要普遍實行定額公示制度。
在定額核定工作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加強協作,確保對共管戶定額核定的統一。定期定額征收戶應納的各項稅款由納稅人按期申報繳納。
對定期定額征收戶,主管稅務機關應本著方便納稅人的原則,積極推行簡易申報,實行報繳合一,即納稅人凡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視同申報,納稅人不再單獨填報納稅申報表。
第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本地區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標準和對個體工商戶核定的定額及有關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準確認定未達起征點戶和免稅戶。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市場的日常巡查,及時掌握和了解未達起征點戶的經營變化情況。對因經營情況改變而達到增值稅或營業稅起征點的,要及時恢復征稅,并按規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免稅戶經營主體和免稅期限的管理,對經營主體發生變化后不符合免稅條件的和免稅期滿的納稅人,要及時恢復征稅。
未達起征點戶和免稅戶應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資料。具體報送內容和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第十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法、及時征收臨時經營戶應納的稅款。
臨時經營戶需要使用發票的,可以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五條對在集貿市場內經營的非獨立核算的企業經銷網點,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與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對經銷網點和場外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的監控,以防止稅收流失。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原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