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我局制定的《廣州市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廣州市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配合城市綜合治理,進一步加強我市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包括國內居民、外籍個人,其中外籍個人包括港、澳、臺同胞和華僑,下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番禺區、花都區、南沙區及從化市、增城市)出租房屋而發生的應稅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納稅義務人為房屋的出租人(包括出租自有房屋和轉租房屋,下同),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辦理有關涉稅事項。
第四條 個人出租房屋按出租用途分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包括商業用房、寫字樓和廠房倉庫等非住宅用途房屋)。
第五條 征收部門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各征收單位委托各街、鎮的出租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代征單位)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出租人應向出租房屋坐落地的代征單位申報繳納個人出租房屋稅收。
第六條 按綜合征收率征收個人出租房屋稅收
(一)出租人取得房屋出租收入,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外籍個人不征)、教育費附加(外籍個人不征)、房產稅(或城市房地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外籍個人不征)、個人所得稅和印花稅(住宅用房租賃合同免征)。
(二)為了便于征管,對個人出租房屋應征收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和個人所得稅合并按綜合征收率(具體規定見附表)進行計征,計稅公式為:
個人出租房屋應征稅額(未含城鎮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租金收入×綜合征收率
個人出租房屋應繳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計稅依據
(一)計稅依據的確定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計稅依據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及相關經濟收益),出租人應據實申報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出租人申報的租金收入低于稅務機關制定的核定計稅租金收入標準,又沒有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有權按照核定計稅租金收入標準核定出租人的應納稅額。
核定計稅租金收入標準,由稅務機關參照市國土房管部門最新公布的房屋租金參考價制定,并根據房屋租賃市場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整。
(二)計稅租金的重新審核
出租人對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租金收入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第八條 申報登記
(一)新發生的出租行為,出租人應自發生出租行為之日起2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代征單位辦理出租房屋的申報登記,并提供以下申報資料(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核對后退回出租人):房屋租賃合同,房地產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房屋轉租的,提供承租時簽定的租賃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證、護照或其他合法證件,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納稅資料。
(二)申報登記后,出租人變更租金或終止租賃行為,應在變更租金或終止租賃行為20日內,到代征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出租人收訖房屋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憑據的當天。
第十條 納稅期限
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按月繳納,并于月終后10日內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 票證管理規定
(一)出租人完稅后,代征單位應向出租人開具完稅憑證。
(二)出租人在完稅后應將完稅憑證保留10年,作為出租房屋已完稅的依據。
(三)承租人要求出租人開具發票的,可由出租人持租賃合同、完稅憑證等資料到代征單位開具。若要求開具發票的金額超過已完稅租金收入的金額,超出部分的租金收入由代征單位按規定補征稅款。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征管需要,依法組織對個人出租房屋納稅申報情況進行檢查,出租人或承租人有義務配合,提供與納稅相關的資料。
第三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三條 代征單位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受理本轄區個人出租房屋出租人的納稅申報,依法征收稅款和滯納金,出租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代征單位應具備的條件
(一)代征單位必須在當地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具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并且具有代征稅費的實際能力。
(二)代征單位應嚴格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依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代征范圍、代征內容、權限以及期限進行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認真履行代征義務,嚴格遵守《廣東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辦法》,并指定有關人員為辦稅人員,辦稅人員在稅務機關的指導下負責具體的代征工作。辦稅人員的數量和素質要滿足代征業務的需要,確保代征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與代征單位簽定《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稅款證書》,代征單位應將《委托代征稅款證書》擺放在代征點顯眼的地方。
第十六條 稅款代征的征收管理
(一)代征單位應按《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的要求,獨立履行代征稅款責任,無權以任何名義或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二)代征單位不得代征本轄區以外的個人出租房屋稅收。
(三)代征單位應督促轄區內的出租人按規定辦理出租房屋的申報登記。
(四)代征單位應協助稅務機關開展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催報催繳工作,在代征稅款的過程中同納稅人發生爭議或納稅人拒絕申報繳納稅款時,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并配合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五)代征單位無權對納稅人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稅款代征的票證管理
稅務機關向代征單位提供稅收票證時,領、發雙方必須按規定辦理登記、交換手續,并定期進行審核。代征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嚴格按規定使用、保管稅收票證。
第十八條 代征稅款的管理
(一)代征單位應在稅務機關認可的金融機構開設“代征稅款”帳戶,代征的稅款應在該帳戶專戶存儲,嚴禁挪用。
(二)代征單位票款結報繳銷應嚴格執行“限期限額”制度。
第十九條 稅款代征檔案的管理
(一)代征單位應設置稅款征收底冊和帳簿,建立并完善納稅人的納稅申報資料檔案管理。
(二)代征單位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上月的稅收票證使用情況和征收稅款的情況報送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征單位的業務指導
(一)稅務機關應根據業務需要對代征單位進行相應的輔導和培訓,及時向代征單位提供代征稅款所需的各種稅收票證。
(二)稅務機關應指導代征單位應用電算化征稅手段,使用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定的稅收代征軟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三)稅務機關應對代征單位辦稅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并根據業務開展的需要,定期對辦稅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以提高辦稅人員的業務水平。
(四)稅務機關應加強與代征單位的聯系,建立聯絡員制度,做好代征單位的稅收政策輔導工作,實施對代征單位的稅款征收、入庫,稅收票證的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對代征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予以解決,發現代征單位有違約行為的,應及時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出租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取得租金收入,但以借給親屬、朋友使用等名義而不申報納稅或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導致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代征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務機關可以單方面終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代征單位的違約責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協議書》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二)代征單位玩忽職守,不征、少征稅款的;
(三)代征單位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濫用職權多征稅款的;
(四)代征單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遵從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番禺區、花都區、南沙區及從化市、增城市地方稅務局可參考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報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從2007年1月1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綜合征收率一覽表(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