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6〕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我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于2005年9月12日在北京簽署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中墨雙方外交部門分別于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1月30日互致照會,確認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據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上述協定文本,總局已于2005年11月4日以國稅函[2005]1045號文件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ㄒ韵潞喎Q“中國稅收”)
?。ǘ┰谀鞲纾?br>
聯邦所得稅。
?。ㄒ韵潞喎Q“墨西哥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做出的實質性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ㄒ唬爸袊币徽Z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ǘ澳鞲纭币徽Z是指墨西哥合眾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其憲法所定義的墨西哥合眾國的領土,包括根據國際法,墨西哥合眾國行使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ㄈ熬喖s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墨西哥;
?。ㄋ模岸愂铡币徽Z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墨西哥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肮尽币徽Z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ㄆ撸熬喖s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ò耍皣H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ㄊ爸鞴墚斁帧币徽Z:
1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墨西哥方面是指財政和公共信用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締約國一方適用的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于其它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所在地、注冊地或總機構所在地,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ㄒ唬J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在其它任何情況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確定。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ㄒ唬┕芾韴鏊?br>
?。ǘ┓种C構;
?。ㄈ┺k事處;
?。ㄋ模┕S;
?。ㄎ澹┳鳂I場所;
?。┑V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任何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ㄒ唬閮Υ?、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ǘ閮Υ?、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ㄈ榱硪黄髽I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ㄋ模楸酒髽I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ㄎ澹楸酒髽I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楸究畹冢ㄒ唬╉椫恋冢ㄎ澹╉椈顒拥慕Y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七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雖有本條前面規定,締約國一方的保險企業,除再保險以外,如果不是通過適用第七款的獨立地位代理人而在締約國另一方領域內收取保費或對位于該國領域內的風險進行保險,應認為在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八、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他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專利和其他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運輸所取得的利潤或收益在締約國另一方免稅。
二、雖有第一款和第七條的規定,僅在締約國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主要經營旅客或貨物運輸取得的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征稅。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該部分利潤在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處理的情況下,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這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該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的利息,或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擔?;虮kU的貸款獲得的利息,應在首先提及的國家免稅。
四、為了本條第三款之目的,“中央銀行”和“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是指:
(一)在中國:
1中國人民銀行;
2國家開發銀行;
3中國進出口銀行;
4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5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及
6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協商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二)在墨西哥:
1墨西哥銀行;
2國家外貿銀行;
3國家財務銀行;
4國家公共建設和服務銀行;以及
5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協商同意的,由墨西哥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五、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以及所有按所得發生地所在締約國稅收法律視同貸款所得的其他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處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該語也包括為了通過衛星、電纜、光纖或同類技術傳輸,而接受或有權接受圖像或聲音,或兩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報酬;或為了通過衛星、電纜、光纖或同類技術向公眾傳輸電視或無線廣播,而使用或有權使用圖像或聲音,或兩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報酬。“特許權使用費”一語還包括轉讓任何與生產、使用或銷售有關的權利或財產取得的收益。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三、轉讓第二款所述以外的代表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參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四、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為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六、轉讓第十二條提到的或本條前面幾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ㄒ唬┰诰喖s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ǘ┰谟嘘P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ㄒ唬┦湛钊嗽谟嘘P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ǘ┰擁棃蟪暧刹⒎窃摼喖s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級管理職位的職員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薪金、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教師和研究人員,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其他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科學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三年內免予征稅。
二、本條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二、第一款所述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內的贈款、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國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或減稅。
第二十二條 其它所得
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無論發生在何處,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時,則締約國一方應允許:
一、從該居民所得征收的稅額中抵免等于在締約國另一方的所得稅數額,但是該項抵免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的所得在抵免前計算的那部分所得稅稅額。
二、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所得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締約國一方稅收。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有關案情應在締約國另一方應納稅之日或納稅申報之日(以晚一些的時限為準)起不超過四年半之內通知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在這種情況下,達成的任何協議應自應納稅之日或納稅申報之日(以晚一些的時限為準)起不超過十年內予以實施。如果該締約國另一方國內法允許,時限可以延長。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ㄒ唬┎扇∨c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ǘ┨峁┌凑赵摼喖s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ㄈ┨峁┬孤度魏钨Q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適用于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 外交部部長
李肇星????????????????? 德爾貝斯議定書 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于“固定基地”一語
為了稅收目的,固定基地依照常設機構適用的原則處理。
二、關于“利息”一語
“利息”一語也包括按照所得發生的締約國一方稅法視同貸款所得的其它所得,除非該所得是一定形式的債權所得。在理解上遇有分歧時,締約國雙方應訴諸相互協商程序。
三、關于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
為了第十一條第七款第二句和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句的規定之目的,如果貸款或特許權使用費是企業總機構發生的,并且其數額與位于不同國家的幾個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則該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視情況而定,應認為是發生在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但僅限于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的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
四、關于第二十五條
為了《服務貿易協定》第二十二條(協商)第三款之目的,締約國雙方同意:盡管有該款,一項措施是否屬于本協定范疇的任何爭議,均可按該款之規定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但僅以該締約國雙方均同意為前提。本款解釋上的任何疑義都將通過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解決,如果該程序失敗,則按照締約國雙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決。
五、關于反協定濫用
本協定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一方執行其關于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針對優惠稅制的法律)和背對背貸款的規定。
六、關于利益限制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個人)在締約國另一方不得享受本協定的稅收優惠,除非:
?。ㄒ唬?br>
1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類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單獨或共同所有:
?。?)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公司;
?。?)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
2涉及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規定的稅收優惠時,其用于支付給非本條第(一)項第1目(1)至(3)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數額低于其所得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其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類別的股票經常并大量地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其成立、收購和維持及其運作不是以獲取本協定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則第一款不適用。
三、為了第一款第(二)項之目的,“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一語:
?。ㄒ唬┰谀鞲绶矫媸侵改鞲缱C券交易市場;
?。ǘ┰谥袊矫媸侵干虾WC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
?。ㄈ┚喖s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其他證券交易所。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被締約國另一方以第一、第二或第三款為由拒絕享受稅收優惠之前,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進行協商。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
李肇星?????????????????? 德爾貝斯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