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成全免费观看电视剧高清,国产老肥熟xxxx,国产丰满乱子伦无码专区,国产精品区免费视频

您好,歡迎訪問本站! 管理員登錄
  • 1、問稅網,打造一站式財稅知識學習平臺,人人皆可學,處處時時皆能學。
  • 2、本站每天更新最新的稅收政策和最新的熱點問答,保持知識始終是“新”的。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的通知
國稅發〔2006〕1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以下簡稱“航班協定”)于2005年8月17日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長楊元元和肯尼亞外交部部長奇勞。姆瓦奎雷在北京正式簽署。現接民航總局有關部門通知,稱雙方已完成航班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程序,該航班協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現將航班協定文本轉發給你們,對航班協定中涉及的稅收條款規定,請予執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當事國,并;為了便利中肯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系;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肯尼亞共和國方面指負責民用航空的部長,或者在兩種情況下,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件,以及對本協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協議航班”,指經締約雙方同意的在規定航線上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運輸的國際航班。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運企業”,指提供或者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七、“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的任何經停。
  八、“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九、“規定航線”,指本協定附件航線表規定的航線。
  十、“航線表”,指本協定附件規定的航線表或者根據本協定第二十條規定修改的航線表。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十一、“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采用的價格和價格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十二、“運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二)就規定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第二條 授權
  一、 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班。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來自或者前往締約一方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視為授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取酬或者租賃目的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至該締約另一方境內另一地點的權利。
  第三條 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并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違反本條第三和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收到上述指定后,應給予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的空運企業以經營許可,不應不合理遲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于該締約方或者其國民。
  四、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航空當局通常和合理地適用于國際航班經營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和義務。
  五、在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于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議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拒絕給予本條第二款所指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六、空運企業經指定并獲得許可后,可按照第九條規定,自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的日期起開始經營協議航班。
  第四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締約一方有權撤銷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暫停其行使本協定所授予的權利,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這些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于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指定空運企業不遵守授予這些權利的締約一方領土內有效的法律和規章;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權利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或本協定條款,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條 出入境規章
  一、締約一方關于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于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于旅客、機組、行李、貨物或者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于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和檢疫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于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行李、貨物或者郵件。
  三、締約一方關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規章以及有關民用航空方面的其他規定,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經營協議航班時,應予適用。
  第六條 航空器上應攜帶的文件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的航空器應具有該方國籍和登記標志,并應攜帶
  下列證明和文件:
  (一)登機證書;
  (二)適航證;
  (三)航行日志單;
  (四)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五)機組每一成員的執照或者證明;
  (六)機組成員名單;
  (七)旅客名單;
  (八)貨郵艙單;
  (九)總申報表;
  (十)締約另一方法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航空保安
  一、 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制止在用于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以及其他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航空保安多邊協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系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并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安標準和建議措施。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注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規定。
  四、締約雙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規定。締約雙方保證在其領土內采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八條 安全標準、證書和執照
  一、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按照并符合公約規定的標準頒發或者核準并仍然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為經營協議航班,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應承認有效。但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授予締約另一方國民的合格證和執照以便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飛行的航班,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二、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頒發給任何個人、或者指定空運企業、或者與經營協議航班航空器有關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執照或者證書的權利或者條件,與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有差異,并且該差異已向國際民航組織備案,締約另一方可以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要求雙方航空當局進行磋商以澄清該做法。
  三、就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保持和實施的有關航空設施、機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運企業運營的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磋商,應在收到締約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內或者雙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內舉行。磋商之后,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發現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這些領域的安全標準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實施至少相當于根據公約所規定的最低標準,則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將該發現和為符合這些最低標準所應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若締約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內或者雙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內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締約一方可拒絕、撤銷、暫停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運企業的許可或者對其許可附加條件。
  四、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締約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運營的、或者代表該締約一方空運企業運營的任何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不造成該航空器運營不合理延誤的情況下,有權登機和在航空器周圍進行檢查,以便檢驗有關航空器和機組人員證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設備的外觀條件(在本條中稱為“廊橋檢查”)。
  五、如果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進行廊橋檢查后發現: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運營不符合當時根據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和/或者
  ——對當時根據公約規定的安全標準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實施,
  該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為了公約第33條的目的有權自行決定,有關航空器或者機組的證書或者執照的頒發或者核準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運營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據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如拒絕接受廊橋檢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做出同樣的決定。
  六、如果締約一方航空當局認為,為了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動,則該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無需磋商,有權拒絕、撤銷、暫停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許可或者對其許可附加條件。
  七、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動,一旦采取行動的依據不再存在,應該停止。
  第九條 航班時刻的批準
  一、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經營任何協議航班日期前六十(60)天,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交計劃的航班時刻,以獲取批準。該航班時刻應包含所有相關信息,包括航班類型、使用的航空器和班期時刻。
  二、如果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希望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加班飛行,則應該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交申請。此類航班經批準后方可飛行。該項申請至遲應在該航班起飛前72小時提交。
  第十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一、 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下,享有經營協議航班的公正均等的機會。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相互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各自的航班。
  二、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往返締約雙方領土間協議航班,構成了締約雙方的基本和主要的權利。從該航班載運前往或者來自第三國境內地點國際業務的權利應是補充性的權利。
  三、對于協議航班的經營:
  (一)應在考慮現實且合理預期運輸需要后,確定每一條規定航線的總運力。
  (二)規定航線的運力應隨時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共同確定。
  (三)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對載運規定航線上締約雙方以外國家領土內地點的旅客、貨物包括郵件做出規定。作此類規定,應考慮以下因素:
  1.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2.協議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該地區內各國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3.任何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十一條 稅費
  一、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包括食物、飲料和煙草)和其他將用于或專門用于航空器的運行和服務的物品,主管當局應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上免除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進出口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收。但上述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也應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上免納進出口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收:
  (一)運入或者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提供,并帶上飛機的數量合理的機上供應品,以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航空器經營協議航班使用,即使這些供應品在締約一方領土內被帶上航空器且在其領土內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一方領土為服務、檢修或者維護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以及
  (三)運入或者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提供以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潤滑油和消耗性技術供應品,即使這些供應品在締約一方領土內被帶上航空器且在其領土內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航空器上的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機上供應品、設備和供應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后,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卸下的機上供應品、設備和供應品,以及本條第二款所述的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機上供應品、設備和供應品,應受上述當局的監管或者控制,如需要,應支付公平合理的存儲費用,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規另作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同樣享有締約另一方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合同,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本條第一、第二款所述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的豁免規定。在締約一方領土內銷售任何此類物品應遵守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制定的規章。
  五、 對直接過境、不離開為直接過境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和貨物,至多只采取很簡化的控制程序。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免納關稅和稅收。
  第十二條 技術服務和費率規定
  一、 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指定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用機場,并向該指定空運企業提供飛行協議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設施和技術服務,應予以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于飛行國際航班的締約另一方或其他國家的任何空運企業使用類似設施和服務所支付的費率。
  第十三條 運價
  一、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前往或者來自締約另一方領土運輸所收取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以及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可能和必要,可與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
  三、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距計劃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準。特殊情況下,經雙方航空當局同意,此期限可縮短。
  四、如指定空運企業未能就上述任何運價達成協議,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努力協議,確定運價。
  五、如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運價的批準達成協議,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四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議,則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這一問題。
  六、根據本條規定制定的運價應保持有效直至制定新運價。然而,不應由于此款規定而延長運價:
  (一)如運價有終止期,則為終止期后12個月;
  (二)如運價無終止期,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書面建議新運價之日后12個月。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 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規定航線上的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通航地點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設立非通航點銷售處。本款所述的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此代表機構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
  二、除非另有規定,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
  三、締約一方應在最大可行程度上確保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和其工作人員的安全,并在其領土內保護該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所用的航空器、機上供應品及其他財產。
  四、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議航班提供可能的協助和方便。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其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條 銷售及航空公司收入的匯兌
  一、 任何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直接或者自行通過其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在不違反締約另一方國內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任何指定空運企業有權以該方境內的貨幣或者自行以其他國家的可自由兌換貨幣銷售其航空運輸,并且任何人可以該空運企業接受的貨幣自由購買此種航空運輸。
  二、締約一方同意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以官方匯率,將其在締約一方領土內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而獲得的超過其開支的額外收入自由匯出。上述資金的匯出應用可兌換貨幣,并應按照收入產生地的締約一方外匯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避免雙重征稅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國際航空運輸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利潤,應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免征一切稅收。
  第十七條 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有關其指定空運企業協議航班業務量的定期統計資料或者其他類似信息。
  第十八條 協商
  一、 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經常互相協商,以保證本協定及附件各項規定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
  二、締約一方可要求協商。這種協商至遲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內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第十九條 爭端的解決
  如對本協定及其附件的解釋或者實施產生意見分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通過協商盡力解決。如果雙方航空當局不能解決分歧,締約雙方應通過直接協商盡力解決。
  第二十條 修改
  一、 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包括航線表的任何規定,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內開始,可在雙方航空當局之間進行或以書信形式進行。
  二、締約雙方協議的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正或者修改,應在外交換文確認締約雙方均已完成所需的國內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標題
  本協定每條的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絕非對本協定的范圍予以解釋、限制或者說明。
  第二十二條 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個月后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締約雙方協議撤回該通知。締約另一方若未確認收到該通知,該通知在發出之日十四(14)天后應被視為已經收到。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外交換文通知均已完成所需的國內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肯尼亞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楊元元???????????????????????????????????? 奇勞。姆瓦奎雷
  航線表????????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的往返航線:
?

始發點

中間點

目的點

以遠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自選的三個地點

內羅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自選的另外兩個地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自選的三個地點


  二、肯尼亞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的往返航線:
 ?

始發點

中間點

目的點

以遠點

肯尼亞共和國境內地點

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自選的三個地點

北京及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自選的另外兩個地點

肯尼亞共和國政府自選的三個地點



附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進行任何或者所有單程或者來回程飛行時,可以自行決定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該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境內始發和終止。
  (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肯尼亞共和國不能選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地點。
  (三)上述規定航線上需選擇的所有地點,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并可在任何時候更改。
  (四)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隨時商定業務權的實施。


【政策解讀】:

<menuitem id="4wobd"></menuitem>
<td id="4wobd"></td>

      <th id="4wobd"></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