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7〕1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我國政府同墨西哥合眾國政府簽訂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其議定書(以下分別簡稱“協定”和“議定書”),從2007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對協定和議定書若干條文解釋如下:
一、關于“常設機構”條款
協定該條第三款未對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其雇員到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做出規定,但不妨礙根據該條第一款對有關企業是否構成常設機構進行判定。
二、關于“股息”條款
該條第三款“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是指,依照國內稅收法規將其他名義的所得調整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關于“利息”條款
(一)適用協定問題
根據該條第七款和議定書第三條,外國居民設在中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利息,應適用中墨稅收協定,中國享有對該利息的征稅權。如上述利息支付給第三國居民設在墨西哥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則應適用中國與該第三國之間的稅收協定,不適用于中墨稅收協定。
(二)反避稅規定
該條第八款中“特殊關系”一語指,按照協定“聯屬企業”條款和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判定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存在關聯關系。該解釋同樣適用于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六款。
對存在“特殊關系”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支付,稅務機關有權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的價格進行調整。
四、關于“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一)定義
根據該條第三款,“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既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特許權使用費(含設備租金),也包括新增加的兩項內容:一是因使用傳輸的信息或信號而支付的所得,即通過衛星、電纜、光纖或同類技術傳輸或向公眾傳輸電視或無線廣播,接受或有權接受圖像或聲音(或兼而有之),或使用或有權使用圖像或聲音(或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報酬;二是轉讓任何與生產、使用或銷售有關的權利與財產取得的收益。
(二)適用協定問題
根據該條第五款和議定書第三條,外國居民設在中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中墨稅收協定,中國享有對該特許權使用費的征稅權。如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支付給第三國居民設在墨西哥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則應適用中國與該第三國之間的稅收協定,不適用于中墨稅收協定。
五、關于“財產收益”條款
該條第二款“主要……由……不動產組成”應理解為公司資產的50%(不含)以上為不動產。
該條第三款含義為,轉讓中國(或墨西哥)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權益)取得收益,不論其控股比例大小,中國(或墨西哥)均擁有征稅權。
六、關于“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根據議定書第一條,協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固定基地依照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規定的原則處理。墨西哥居民個人在華從事專業性勞務或其他獨立性活動構成固定基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七、關于“董事費”條款
根據該條規定,墨西哥居民作為中國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以及作為高級管理職位的職員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中國享有征稅權。
八、關于“相互協商程序”條款
該條的規定依照《關于印發〈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15號)的規定執行。
九、關于“情報交換”條款
該條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6]70號)的規定執行。
十、關于“反協定濫用”條款
議定書第五條提及“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和“背對背貸款”的規定,依照國內有關法規和規定執行。
十一、關于“利益限制”條款
議定書第六條利益限制條款旨在防止納稅人對中墨稅收協定的不正確適用。該條的規定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
在中國,享受協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應當符合權益構成比例要求,即其50%(不含)以上的權益直接或間接由以下一人或多人所有:(1)墨西哥居民個人;(2)墨西哥居民公司;(3)墨西哥政府、墨西哥行政區或地方當局。
如享受協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取得的所得是來自中國的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還應當符合再支付比例要求,即:如果該墨西哥居民法人將其所得總額的50%(不含)以上作為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直接或間接支付給非上述三種人,該墨西哥居民法人不得享受中墨稅收協定待遇。
(二)如果墨西哥居民法人不符合上述第(一)款的要求,但能夠證明公司的設立、收購和維持及其運作不是以獲取本協定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可以享受中墨稅收協定待遇。
(三)墨西哥居民個人以及在墨西哥證券交易市場上市的墨西哥居民公司不受以上限制。
(四)雖有以上規定,各地在受理中墨稅收協定待遇申請時,如認為所得支付存在重大避稅嫌疑,可要求中國境內支付人(或代理人、納稅人)附加提供墨西哥居民法人權益構成比例的證明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經確認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應允許享受中墨協定待遇。如認為不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或有充分理由認為該墨西哥居民法人不滿足再支付比例要求的,可提起情報交換請求或相互協商建議,逐級上報至國家稅務總局。
本解釋僅適用于中墨稅收協定。各地在執行中如遇到新問題,應及時報告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