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7〕20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三段“對港口…保安費”“同時并入…扣除”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將港口設施保安費稅收政策明確如下:
港口設施保安費是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和交通部批準,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由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經營人,向進出港口的外貿進出口貨物(含集裝箱)的托運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的費用,專項用于為履行國際公約所進行的港口保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對港口設施經營人收取的港口設施保安費,應按照“服務業”稅目全額征收營業稅,同時并入其應納稅所得額中計征企業所得稅;繳納港口設施保安費的外貿進出口貨物(含集裝箱)的托運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等單位不得在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作稅前扣除。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