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8〕9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內采購材料進入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適用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件”),經商海關總署同意,現就境內區外貨物進入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有關稅收等問題通知如下:
一、10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的境內區外入區用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區內企業廠房基礎建設的基建物資,不簽發出口報關單。對區外企業銷往區內的上述貨物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征稅,不辦理出口退稅。
二、1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準予退稅的貨物入區時,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的備注欄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34號所附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編號。
區外企業可憑海關簽發的符合上述規定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和其他現行規定的出口退(免)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稅務機關進行認真審核后,按增值稅法定征稅率予以退稅。
區外企業如屬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其銷售的上述貨物按現行規定實行免稅辦法。
三、主管稅務局應及時向主管海關了解區內加工企業違反10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情況。
四、區內生產加工企業應按季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復印件,加蓋企業公章)報送主管稅務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將按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辦理退(免)稅貨物的使用情況報送當地稅務局。對上述退(免)稅貨物,稅務機關有權進入區內企業進行實地核查。
五、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稅務機關應與主管海關密切合作,積極配合,加強管理。對銷往區內屬于1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享受出口退(免)稅的貨物,應按照商品名稱(海關商品編碼頭6位,金額單位:萬美元)做好統計工作。具體分析報告每半年一次(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書面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六、本通知自2008年2月15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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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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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