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現就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下同)的礦產資源油氣企業(以下簡稱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的折耗、攤銷、折舊方法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是指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取得礦區權益和勘探、開發的支出所形成的費用和固定資產。
本通知所稱商業性生產,是指油(氣)田(井)經過勘探、開發、穩定生產并商業銷售石油、天然氣的階段。
二、關于礦區權益支出的折耗
(一)礦區權益支出,是指油氣企業為了取得在礦區內的探礦權、采礦權、土地或海域使用權等所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有償取得各類礦區權益的使用費、相關中介費或其他可直接歸屬于礦區權益的合理支出。
(二)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耗準予扣除。
(三)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計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三、關于勘探支出的攤銷
(一)勘探支出,是指油氣企業為了識別勘探區域或探明油氣儲量而進行的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勘探、鉆井勘探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所發生的各項支出。
(二)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預計可形成資產的鉆井勘探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攤銷準予扣除。
(三)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勘探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攤銷的剩余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四)油氣企業的鉆井勘探支出,凡確定該井可作商業性生產,且該鉆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資產符合《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該鉆井勘探支出結轉為開發資產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計提折舊。
四、關于開發資產的折舊
(一)開發支出,是指油氣企業為了取得已探明礦區中的油氣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關設施活動所發生的各項支出。
(二)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之前發生的開發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計作為開發資產的成本,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殘值,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舊準予扣除,其最低折舊年限為8年。
(三)油氣企業終止本油(氣)田生產的,其開發資產尚未計提折舊的剩余部分可在該油(氣)田終止生產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五、油氣企業應按照本通知規定選擇有關費用和資產的折耗、攤銷、折舊方法和年限,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六、油氣企業在本油(氣)田進入商業性生產之后對本油(氣)田新發生的礦區權益、勘探支出、開發支出,按照本通知規定處理。
七、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實施條例》實施之日至本通知發布之日前,油氣企業礦區權益、勘探、開發等費用和固定資產的折耗、攤銷、折舊方法和年限事項按本通知規定處理。
《實施條例》實施之日前,油氣企業礦區權益、勘探、開發等費用和固定資產已發生且開始攤銷或計提的折耗、折舊,不做調整。對沒有攤銷完的費用和繼續使用的礦區權益和有關固定資產,可以就其尚未攤銷或計提折耗、折舊的余額,按本通知規定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現就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下同)的礦產資源油氣企業(以下簡稱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的折耗、攤銷、折舊方法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產,是指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取得礦區權益和勘探、開發的支出所形成的費用和固定資產。
本通知所稱商業性生產,是指油(氣)田(井)經過勘探、開發、穩定生產并商業銷售石油、天然氣的階段。
二、關于礦區權益支出的折耗
(一)礦區權益支出,是指油氣企業為了取得在礦區內的探礦權、采礦權、土地或海域使用權等所發生的各項支出,包括有償取得各類礦區權益的使用費、相關中介費或其他可直接歸屬于礦區權益的合理支出。
(二)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耗準予扣除。
(三)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礦區權益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計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三、關于勘探支出的攤銷
(一)勘探支出,是指油氣企業為了識別勘探區域或探明油氣儲量而進行的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勘探、鉆井勘探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所發生的各項支出。
(二)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發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預計可形成資產的鉆井勘探支出),可在發生的當期,從本企業其他油(氣)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線法計提的攤銷準予扣除。
(三)油氣企業對其發生的勘探支出未選擇在發生的當期扣除的,由于未發現商業性油(氣)構造而終止作業,其尚未攤銷的剩余部分,可在終止作業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四)油氣企業的鉆井勘探支出,凡確定該井可作商業性生產,且該鉆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資產符合《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該鉆井勘探支出結轉為開發資產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計提折舊。
四、關于開發資產的折舊
(一)開發支出,是指油氣企業為了取得已探明礦區中的油氣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關設施活動所發生的各項支出。
(二)油氣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產之前發生的開發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計作為開發資產的成本,自對應的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殘值,按直線法計提的折舊準予扣除,其最低折舊年限為8年。
(三)油氣企業終止本油(氣)田生產的,其開發資產尚未計提折舊的剩余部分可在該油(氣)田終止生產的當年作為損失扣除。
五、油氣企業應按照本通知規定選擇有關費用和資產的折耗、攤銷、折舊方法和年限,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六、油氣企業在本油(氣)田進入商業性生產之后對本油(氣)田新發生的礦區權益、勘探支出、開發支出,按照本通知規定處理。
七、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實施條例》實施之日至本通知發布之日前,油氣企業礦區權益、勘探、開發等費用和固定資產的折耗、攤銷、折舊方法和年限事項按本通知規定處理。
《實施條例》實施之日前,油氣企業礦區權益、勘探、開發等費用和固定資產已發生且開始攤銷或計提的折耗、折舊,不做調整。對沒有攤銷完的費用和繼續使用的礦區權益和有關固定資產,可以就其尚未攤銷或計提折耗、折舊的余額,按本通知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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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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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