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30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北京、西藏、寧夏、青海省(區、市)國家稅務局:
經研究,現將國際電信業務有關營業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單位或個人出租境外的屬于不動產的電信網絡資源(包括境外電路、海纜、衛星轉發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
二、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的有關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國際通信服務(包括國際間通話服務、移動電話國際漫游服務、移動電話國際互聯網服務、國際間短信互通服務、國際間彩信互通服務),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
經研究,現將國際電信業務有關營業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單位或個人出租境外的屬于不動產的電信網絡資源(包括境外電路、海纜、衛星轉發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
二、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的有關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外向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國際通信服務(包括國際間通話服務、移動電話國際漫游服務、移動電話國際互聯網服務、國際間短信互通服務、國際間彩信互通服務),不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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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集團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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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