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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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協議的議定書》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倫敦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該協議和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協議第十四條的規定,該協議及議定書應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適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締約雙方),承認締約雙方有權談判和締結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希望建立稅收領域合作與情報交換的框架,同意締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本協議所含義務僅約束締約雙方。
第一條 協議的范圍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管理和執行本協議所含稅種的締約雙方國內法,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查證與征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稅務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
二、情報根據本協議的規定交換,并按第八條規定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為正確執行本協議,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依據協議提供情報:
(一)無論與情報相關的人是否為締約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該情報的人是否為締約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者為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議適用于下列稅種: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企業所得稅。
(二)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
1. 所得稅;
2. 工資稅;
3. 財產稅。
二、本協議也適用于協議簽訂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議所含稅收及相關情報收集程序的任何相關變化通知對方。
四、締約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以雙方認可的方式擴大或修改稅種范圍。
第四條 定 義
一、 本協議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英屬維爾京群島”指《維爾京群島2007年憲章》中規定的維爾京群島領土;
(三)“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共同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是指財務秘書或者被其書面授權的人或機構;
(六)“情報”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文件或記錄;
(七)“情報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締約方有能力獲取并提供所請求情報的司法、監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國民”: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2.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是指屬于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個人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永久居民;
3.按照締約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為稅收目的視為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以及其他團體或集團;
(十)“開放式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共同投資基金或計劃,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這里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認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語的含義由雙方在議定書中規定;
(十二)“被請求方”是指本協議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三)“請求方”是指本協議中請求情報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四)“稅收”是指本協議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議的任何時候,對于本協議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于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接到請求后,應當書面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所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不管按照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均應交換情報。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交換請求,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這一事實并要求必要的補充信息以使該請求能夠被有效處理。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該主管當局應啟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需要該情報。
三、假如請求方主管當局特別提出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在其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本條規定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復制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四、為本協議之目的,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獲取并依據請求提供以下情報: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報;
(二)有關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權的情報, 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情報;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的情報;基金公司基金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報。
五、盡管有上述各款規定,本協議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以下情報的義務:
(一)提供與上市公司、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 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得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二)提供在索取時已超過有關稅收期6年時限的情報;
(三)提供由與納稅人沒有關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報。
六、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本協議提出情報請求時,應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證明情報與請求之間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被請求情報的性質和類型,包括對所需情報和(或)所求具體證據的描述,以及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認為所請求的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由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請求情報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聲明情報請求符合本協議以及請求方國內法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管轄權范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得該情報;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了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七、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為保證盡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后60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且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后90日內不能獲得并提供情報,包括被請求方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被請求方應立即通知請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障礙或拒絕原因做出說明。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或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后至少14個工作日內,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協商決定與相關當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境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請求,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稅務檢查的時間、地點,被授權實施稅務檢查的機構或人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稅務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稅務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議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或
(三)當情報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時。
二、本協議不應給締約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情報的義務。第五條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報, 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構成上述秘密或過程。
三、(一)本協議的各項條款不應給締約一方施加獲取或提供可能導致泄漏委托人與專業法律顧問間如下保密溝通的情報的義務:
1.為尋求或提供法律建議進行的溝通;或
2.為用于正在進行的或將進行的法律訴訟程序進行的溝通。
(二)進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報不受法律特權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構成對法律特權的侵犯的情況下,本條款不妨礙專業法律顧問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應以納稅人對情報請求涉及的征稅要求有爭議而拒絕該情報請求。
五、如果所請求情報在請求方管轄范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不能夠根據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得該情報,則被請求方不能被要求獲取和提供該情報。
六、如果請求方請求的信息用于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條款或任何相關規定,并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國民相對于請求方國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情報請求。
第八條 機密性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報應作密件處理, 并應僅告知與第一條所述目的相關的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機構應僅為上述目的,包括作出任何上訴決定,使用該情報,并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報。
二、未經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書面明確許可,情報不得被用于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實體或機構披露。
三、向請求方提供的情報不得透露給任何其他管轄區域。
第九條 保護措施
本協議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和保護措施。被請求方不得過度使用該權利和保護措施以妨礙或延緩有效情報交換。
第十條 管理費用
為提供協助而產生的費用負擔(包括合理的第三方費用和與訴訟或其他有關的外部顧問費用)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在議定書中規定。
第十一條 限制性措施
只要協議有效,締約任一方不得針對締約另一方的居民或國民使用任何限制性措施。“限制性措施”一語的含義由雙方在議定書中規定。
第十二條 語 言
情報的請求與回復使用英語。
第十三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協議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協商之外,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就第五條和第六條的執行程序相互協商。
三、為了本協議的目的,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溝通。
四、締約雙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爭端解決書面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生 效
締約雙方應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協議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議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開始或以后的納稅年度執行。
第十五條 終 止
一、本協議將在任一締約方終止本協議前有效。
二、任一締約方可以通過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協議將自另一締約方收到終止通知3個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終止效力。
三、協議終止后,締約方對依據本協議取得的任何情報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所有在終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請求仍按照本協議規定處理。
下列簽字人,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 在本協議上簽字為證。
本協議于2009年12月7日在倫敦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
第一條 協議的范圍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管理和執行本協議所含稅種的締約雙方國內法,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查證與征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稅務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信息。
二、情報根據本協議的規定交換,并按第八條規定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為正確執行本協議,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依據協議提供情報:
(一)無論與情報相關的人是否為締約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該情報的人是否為締約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者為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議適用于下列稅種: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企業所得稅。
(二)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
1. 所得稅;
2. 工資稅;
3. 財產稅。
二、本協議也適用于協議簽訂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議所含稅收及相關情報收集程序的任何相關變化通知對方。
四、締約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以雙方認可的方式擴大或修改稅種范圍。
第四條 定 義
一、 本協議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英屬維爾京群島”指《維爾京群島2007年憲章》中規定的維爾京群島領土;
(三)“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共同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是指財務秘書或者被其書面授權的人或機構;
(六)“情報”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文件或記錄;
(七)“情報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締約方有能力獲取并提供所請求情報的司法、監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國民”: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2.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是指屬于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個人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永久居民;
3.按照締約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為稅收目的視為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以及其他團體或集團;
(十)“開放式投資基金或計劃”是指任何共同投資基金或計劃,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資者。這里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認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語的含義由雙方在議定書中規定;
(十二)“被請求方”是指本協議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三)“請求方”是指本協議中請求情報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四)“稅收”是指本協議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議的任何時候,對于本協議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于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接到請求后,應當書面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所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不管按照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均應交換情報。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交換請求,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這一事實并要求必要的補充信息以使該請求能夠被有效處理。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該主管當局應啟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需要該情報。
三、假如請求方主管當局特別提出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在其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本條規定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復制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四、為本協議之目的,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獲取并依據請求提供以下情報: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報;
(二)有關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權的情報, 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情報;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的情報;基金公司基金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報。
五、盡管有上述各款規定,本協議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以下情報的義務:
(一)提供與上市公司、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 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得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二)提供在索取時已超過有關稅收期6年時限的情報;
(三)提供由與納稅人沒有關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報。
六、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本協議提出情報請求時,應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證明情報與請求之間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被請求情報的性質和類型,包括對所需情報和(或)所求具體證據的描述,以及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認為所請求的情報存在于被請求方領土內或由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請求情報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聲明情報請求符合本協議以及請求方國內法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于請求方管轄權范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得該情報;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了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七、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盡快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為保證盡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后60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且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后90日內不能獲得并提供情報,包括被請求方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被請求方應立即通知請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障礙或拒絕原因做出說明。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或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后至少14個工作日內,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協商決定與相關當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境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請求,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盡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稅務檢查的時間、地點,被授權實施稅務檢查的機構或人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稅務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稅務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議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或
(三)當情報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時。
二、本協議不應給締約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導致泄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情報的義務。第五條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報, 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構成上述秘密或過程。
三、(一)本協議的各項條款不應給締約一方施加獲取或提供可能導致泄漏委托人與專業法律顧問間如下保密溝通的情報的義務:
1.為尋求或提供法律建議進行的溝通;或
2.為用于正在進行的或將進行的法律訴訟程序進行的溝通。
(二)進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報不受法律特權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構成對法律特權的侵犯的情況下,本條款不妨礙專業法律顧問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應以納稅人對情報請求涉及的征稅要求有爭議而拒絕該情報請求。
五、如果所請求情報在請求方管轄范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不能夠根據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獲得該情報,則被請求方不能被要求獲取和提供該情報。
六、如果請求方請求的信息用于實施或執行其稅法條款或任何相關規定,并因此構成對被請求方國民相對于請求方國民在相同條件下的歧視,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該情報請求。
第八條 機密性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報應作密件處理, 并應僅告知與第一條所述目的相關的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機構應僅為上述目的,包括作出任何上訴決定,使用該情報,并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報。
二、未經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書面明確許可,情報不得被用于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實體或機構披露。
三、向請求方提供的情報不得透露給任何其他管轄區域。
第九條 保護措施
本協議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和保護措施。被請求方不得過度使用該權利和保護措施以妨礙或延緩有效情報交換。
第十條 管理費用
為提供協助而產生的費用負擔(包括合理的第三方費用和與訴訟或其他有關的外部顧問費用)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在議定書中規定。
第十一條 限制性措施
只要協議有效,締約任一方不得針對締約另一方的居民或國民使用任何限制性措施。“限制性措施”一語的含義由雙方在議定書中規定。
第十二條 語 言
情報的請求與回復使用英語。
第十三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締約雙方對協議的執行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疑問時,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盡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協商之外,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就第五條和第六條的執行程序相互協商。
三、為了本協議的目的,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直接溝通。
四、締約雙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爭端解決書面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生 效
締約雙方應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協議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議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開始或以后的納稅年度執行。
第十五條 終 止
一、本協議將在任一締約方終止本協議前有效。
二、任一締約方可以通過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協議將自另一締約方收到終止通知3個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終止效力。
三、協議終止后,締約方對依據本協議取得的任何情報仍負有第八條所規定的義務。所有在終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請求仍按照本協議規定處理。
下列簽字人,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 在本協議上簽字為證。
本協議于2009年12月7日在倫敦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 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代表 |
錢冠林 | 奧尼爾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協議的議定書
為正確解釋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關于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達成如下協議,作為《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對第三條的解釋
交換的情報不能用于《協議》第三條所述稅種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條 對第四條的解釋
《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認可的股票交易所”指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協商同意的股票交易所。
第三條 對第五條的解釋
根據《協議》第五條,締約雙方主管當局不應進行撒網捕魚式請求或要求提供與既定納稅人的納稅事項可能沒有關系的情報。
第四條 對第六條的解釋
《協議》第六條第一款中“根據其國內法”一語是指,締約一方為第六條所述目的允許締約另一方代表進入其境內的程序事宜。
第五條 對第十條的解釋
一、根據《協議》第十條,雙方同意由被請求方負擔其在為回復請求方的情報請求而適用國內稅法時產生的日常費用。該日常費用一般包括內部管理費用和少許外部費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費用內的費用歸為非日常費用,由請求方負擔。非日常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協助調查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二)從第三方拷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三)聘請專家、口譯人員和筆譯人員產生的合理費用;
(四)向請求方傳送文件產生的合理費用;
(五)被請求方為回復專項情報請求而產生的合理訴訟費用;
(六)為獲得證言證詞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三、當非日常性費用可能超過1000美元時,締約雙方需協商決定請求方是否繼續請求并負擔費用。
第六條 對第十一條的解釋
一、根據《協議》第十一條,“限制性措施”是締約一方基于締約另一方沒有有效的情報交換,和(或)在其法律法規或行政實踐中缺乏透明性,或僅僅因為對方沒有或只有名義稅收,而對締約另一方的公民或國民采取的措施。
二、根據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限制性措施”包括拒絕扣除、抵免或免稅,征收稅費,或根據第一款締約一方將締約另一方列入黑名單。本款并不限制第一款所述的一般意義。
三、盡管有第二款的規定,為方便國內稅收管理,締約方可發布自己的管轄權地區名單。
四、締約雙方承諾使用所有的國內司法和征管手段以確保本《協議》下有效的情報交換。
五、為第四款所述目的,以下情形將被視為未按《協議》進行有效的情報交換:
(一)締約一方未建立相關的管理系統和機制來執行《協議》的規定;
(二)處理情報請求時過度延誤且未通知請求方延誤的原因;
(三)在第七條規定的拒絕提供信息的情形以外拒絕提供請求的信息。
六、如果締約一方認為締約另一方未能按照《協議》進行有效的情報交換,該締約一方可:
(一)告知締約另一方其觀點;
(二)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對話以解決導致有效情報交換失敗的問題。
第七條 其他事項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定期會面商討有效實施《協議》條款的相關問題。
二、本議定書與《協議》同時生效,并在《協議》有效期內有效。
三、締約雙方可隨時書面修改本議定書。修改后的議定書在雙方安排修改事宜的最后一封函件當日生效,或以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生效。
本議定書于2009年12月7日在倫敦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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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對第三條的解釋
交換的情報不能用于《協議》第三條所述稅種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條 對第四條的解釋
《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認可的股票交易所”指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協商同意的股票交易所。
第三條 對第五條的解釋
根據《協議》第五條,締約雙方主管當局不應進行撒網捕魚式請求或要求提供與既定納稅人的納稅事項可能沒有關系的情報。
第四條 對第六條的解釋
《協議》第六條第一款中“根據其國內法”一語是指,締約一方為第六條所述目的允許締約另一方代表進入其境內的程序事宜。
第五條 對第十條的解釋
一、根據《協議》第十條,雙方同意由被請求方負擔其在為回復請求方的情報請求而適用國內稅法時產生的日常費用。該日常費用一般包括內部管理費用和少許外部費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費用內的費用歸為非日常費用,由請求方負擔。非日常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協助調查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二)從第三方拷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費用;
(三)聘請專家、口譯人員和筆譯人員產生的合理費用;
(四)向請求方傳送文件產生的合理費用;
(五)被請求方為回復專項情報請求而產生的合理訴訟費用;
(六)為獲得證言證詞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三、當非日常性費用可能超過1000美元時,締約雙方需協商決定請求方是否繼續請求并負擔費用。
第六條 對第十一條的解釋
一、根據《協議》第十一條,“限制性措施”是締約一方基于締約另一方沒有有效的情報交換,和(或)在其法律法規或行政實踐中缺乏透明性,或僅僅因為對方沒有或只有名義稅收,而對締約另一方的公民或國民采取的措施。
二、根據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限制性措施”包括拒絕扣除、抵免或免稅,征收稅費,或根據第一款締約一方將締約另一方列入黑名單。本款并不限制第一款所述的一般意義。
三、盡管有第二款的規定,為方便國內稅收管理,締約方可發布自己的管轄權地區名單。
四、締約雙方承諾使用所有的國內司法和征管手段以確保本《協議》下有效的情報交換。
五、為第四款所述目的,以下情形將被視為未按《協議》進行有效的情報交換:
(一)締約一方未建立相關的管理系統和機制來執行《協議》的規定;
(二)處理情報請求時過度延誤且未通知請求方延誤的原因;
(三)在第七條規定的拒絕提供信息的情形以外拒絕提供請求的信息。
六、如果締約一方認為締約另一方未能按照《協議》進行有效的情報交換,該締約一方可:
(一)告知締約另一方其觀點;
(二)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對話以解決導致有效情報交換失敗的問題。
第七條 其他事項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定期會面商討有效實施《協議》條款的相關問題。
二、本議定書與《協議》同時生效,并在《協議》有效期內有效。
三、締約雙方可隨時書面修改本議定書。修改后的議定書在雙方安排修改事宜的最后一封函件當日生效,或以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生效。
本議定書于2009年12月7日在倫敦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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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 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代表 |
錢冠林 | 奧尼爾 |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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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