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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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已于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該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議定書應自2011年10月8日起生效,并適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修訂2003年12月27日在澳門簽訂的《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十六條,用下列規定替代: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安排》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雙方征收的本安排所涉及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一方內部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本地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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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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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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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