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4號
為深入開展“便民辦稅春風行動”,持續優化出口退稅服務,切實解決納稅人的問題,稅務總局決定,逾期未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可延期申報。具體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的出口退(免)稅,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齊單證,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且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舉證材料,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批出口退(免)稅的國稅機關核準后,可延期申報。
(一)自然災害、社會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被盜、搶,或者因郵寄丟失、誤遞;
(三)有關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業務或者檢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四)買賣雙方因經濟糾紛,未能按時取得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五)由于企業辦稅人員傷亡、突發危重疾病或者擅自離職,未能辦理交接手續,導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
(六)由于企業向海關提出修改出口貨物報關單申請,在退(免)稅期限截止之日海關未完成修改,導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
(七)有關政府部門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稅申報所需憑證資料。
二、對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第(十八)項規定和按本公告第一條規定提出的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由負責審批出口退(免)稅的國稅機關負責核準,核準工作應自主管國稅機關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結果由主管國稅機關告知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采取措施,密切監控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的核準情況,并抽查部分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的核準結果。
三、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第(十八)項中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稅延期申請,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批準的規定,停止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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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