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總函〔2015〕6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為加強國稅系統政府采購管理,促進供應商誠信履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國稅系統政府采購工作實際,稅務總局制定了《國稅系統政府采購供應商信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信用指標及評價標準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1月12日
國稅系統政府采購供應商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稅系統政府采購供應商信用管理,提高供應商政府采購誠信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結合國稅系統政府采購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管理,是指稅務總局和省以下各級國稅局(以下統稱國稅系統)對供應商的政府采購信用進行評價、歸集、確定和應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稅系統批量集中采購項目(以下簡稱批量采購)、電子平臺采購項目(以下簡稱電子采購)所有投標和響應供應商。
供應商包括原廠商及代理商。代理商參與采購活動信用及其代理產品信用統一納入代理商信用管理。
批量采購、電子采購后續供貨商和服務商的履約信用,統一納入中標或成交供應商信用管理。
第四條 供應商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政府采購規定進行處罰后,納入國稅系統政府采購信用管理。
第二章 信用評價
第五條 信用評價,是指各級國稅局對參加批量采購、電子采購的供應商的誠信度進行鑒別和打分。
第六條 信用評價實行跟蹤問效,按項目進行,按年度統計。
第七條 信用評價覆蓋采購環節、履約環節、質疑投訴環節和后續審計檢查環節全過程。
第八條 信用評價應當在采購項目結束后即時進行。因項目進度或質保期較長等原因,采購環節延時或跨年度的,可以根據前期供應商信用進行評價,或按統一標準或指標平均分值對供應商進行評價。
第九條 采購環節、質疑投訴環節和審計檢查環節的信用評價由稅務總局統一進行,履約環節的信用評價由省以下各級國稅局分別進行。
信用評價由各級國稅局采購部門會同使用部門共同進行,由采購部門統一組織和協調,評價結果報同級國稅局采購工作領導小組審定。
第十條 信用評價采取電子評價和紙質評價相結合方式,以電子評價為主、紙質評價為輔。
電子評價在國稅系統政府采購電子平臺上進行。
第十一條 稅務總局每年對各級國稅局評價情況進行歸集統計,并于每年4月底前匯總上年度信用評價結果。
第十二條 信用評價應當以政府采購規定和合同條款為制度依據,以供應商履約行為為事實依據。
第十三條 供應商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稅務總局申請復核。稅務總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評價情況進行復核。
第三章 評價標準
第十四條 信用評價設置違法違規、項目實施、產品質量、售后服務、基層反映等評價指標,實行定性評價和定量評價相結合。
第十五條 對違法違規問題,實行定性評價。
違法違規問題,是指供應商在采購、被質疑投訴和審計檢查過程中,存在欺詐、腐敗、圍標串標等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對項目實施、產品質量、售后服務和基層反映,實行定量評價。
第十七條 定量評價按百分制進行量化打分,按指標重要性設置分值權重。
指標分值權重占比分別是:項目實施20%,產品質量30%,售后服務30%,基層反映20%。
第十八條 每個量化指標細化若干二級指標。二級指標及分值在《信用指標及評價標準》中明確(見附件)。
第十九條 根據量化指標得分情況,供應商分為A、B、C三級信用。
A級信用為年度量化得分90分以上的供應商,B級信用為年度量化得分60分至90分的供應商,C級信用為年度量化得分60分以下的供應商。
對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違法違規問題的供應商,直接判定為C級信用。
第四章 結果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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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信用評價結果應用以激勵守信、懲戒失信為原則,對不同信用等級供應商實行差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A級信用供應商,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批量采購、電子采購項目綜合評分法及競爭性磋商評審中對應“信譽”項中得最高分;
(二)在批量采購項目詢價、競爭性談判及招標采購最低評標價法評審中,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
(三)連續3年被評為A級信用供應商,在國稅系統政府采購電子平臺入圍時免除資格審查;
(四)連續3年被評為A級信用供應商,適當降低或免繳投標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
(五)連續3年被評為A級信用供應商,報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推介表揚。
第二十二條 對B級信用供應商,在招標采購綜合評分法及競爭性磋商評審中對應“信譽”項中得平均分。
初次參加國稅系統批量采購、電子采購供應商,視同B級信用。
第二十三條 對C級信用供應商,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招標采購綜合評分法及競爭性磋商評審中對應“信譽”項中得最低分;
(二)對其進行約談,敦促整改;
(三)連續3年被評為C級信用供應商,責令其從國稅系統政府采購電子平臺中退出。
(四)連續3年被評為C級信用供應商,報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二十四條 批量采購、電子采購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