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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關于發布《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關于發布《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規范機動車行業發票使用行為,營造公平公正有序的營商環境,國家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聯合制定了《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試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票樣


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2020年12月28日


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發票管理和服務,規范機動車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發票是指銷售機動車(不包括二手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銷售方”)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中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包括紙質發票、電子發票)。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自動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左上角打印“機動車”字樣。

機動車發票均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在線開具。按照有關規定不使用網絡辦稅或不具備網絡條件的特定納稅人,可以離線開具機動車發票。

第三條?開通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的銷售方分為機動車生產企業、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其他機動車貿易商三種類型。

機動車生產企業包括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及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是指經機動車生產企業授權,且同時具備整車銷售、零配件銷售、售后維修服務等經營業務的機動車經銷企業;其他機動車貿易商,是指除上述兩類企業以外的機動車銷售單位和個人。

對于已開通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的銷售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實際生產經營情況調整劃分類型。

第四條?主管稅務機關對機動車發票實行分類分級規范管理,提升辦稅效率,加強后續服務和監管。

(一)對使用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的銷售方,需要調整機動車發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時辦理。對于同時存在其他經營業務申領發票的,仍應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經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大數據分析發現的稅收風險程度較高的納稅人,嚴格控制其發票領用數量和最高開票限額,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第五條?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結合銷售方取得機動車的相關憑據判斷其經營規模,并動態調整機動車發票領用數量。

取得機動車的相關憑據包括:

(一)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三)貨物進口證明書;

(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五)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公證債權文書;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六條?銷售方應當按照銷售符合國家機動車管理部門車輛參數、安全等技術指標規定的車輛所取得的全部價款如實開具機動車發票。

向消費者銷售機動車,銷售方應當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其他銷售機動車行為,銷售方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七條?銷售方使用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機動車、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和從事機動車進口的其他機動車貿易商銷售本企業進口的機動車,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和機動車合格證管理系統,依據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將機動車發票開具信息與國產機動車合格證電子信息或車輛電子信息(以下統稱“車輛電子信息”)進行關聯匹配。

(二)銷售方購進機動車直接對外銷售,應當通過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獲取購進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等信息后,方可開具對應的機動車發票。

第八條?銷售機動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正確選擇機動車的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規格型號”欄應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單位”欄應選擇“輛”,“單價”欄應填寫對應機動車的不含增值稅價格。匯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應通過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開具《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清單》,其中的規格型號、單位、單價等欄次也應按照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填寫要求填開。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若不能按上述規定填寫“規格型號”欄的,應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清單》)上,將相同車輛配置序列號、相同單價的機動車,按照同一行次匯總填列的規則開具發票。

(三)銷售方銷售機動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銷售折讓等情形,應當憑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校驗通過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表》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的,在“規格型號”欄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發生銷售折讓的,“規格型號”欄不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

第九條?銷售機動車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時,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按照“一車一票”原則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即一輛機動車只能開具一張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一張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只能填寫一輛機動車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

(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納稅人識別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明號碼”欄,銷售方根據消費者實際情況填寫。如消費者需要抵扣增值稅,則該欄必須填寫消費者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納稅人識別號,如消費者為個人則應填寫個人身份證明號碼。

(三)開具紙質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或開具有誤的,銷售方應開具紅字發票,紅字發票內容應與原藍字發票一一對應,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銷售方開具紅字發票時,應當收回消費者所持有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全部聯次。如消費者已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不需退回報稅聯;如消費者已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的,不需退回注冊登記聯;如消費者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且已抵扣增值稅的,不需退回抵扣聯。

2.消費者已經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的,銷售方應當留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機動車注銷證明復印件;如消費者無法取得機動車注銷證明,銷售方應留存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機動車經銷企業出具的退車證明或者相關情況說明。

(四)消費者丟失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無法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或者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向銷售方申請重新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銷售方核對消費者相關信息后,先開具紅字發票,再重新開具與原藍字發票存根聯內容一致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五)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打印內容出現壓線或者出格的,若內容清晰完整,無需退還重新開具。

第十條?已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機動車,不得更改車輛電子信息;未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機動車,可以按照機動車出廠合格證相關管理規定修改車輛電子信息,但銷售方所開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內容應與修改后的車輛電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條?稅務部門與工信部門應加強對車輛電子信息的管理。省稅務機關應當將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電子信息實時傳輸至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機動車登記核查信息反饋稅務部門。

第十二條?銷售方未按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試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制造的機動車,銷售方應按本辦法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制造日期按照國產機動車的制造日期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日期確定。

第十四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者丟失機動車銷售發票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2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新版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79號)第五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機動車電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計稅價格核定有關事項的公告》(2013年第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票面內容的公告》(2014年第27號)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廢止。


【政策解讀】:

一、《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的出臺背景

機動車發票低開虛開的問題由來已久,特別是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納入增值稅抵扣憑證以來,虛開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案件時有發生,擾亂了機動車行業管理秩序,嚴重侵害守法納稅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進一步規范機動車生產、批發、零售全流程的發票使用行為,為納稅人提供便利化的開票服務,方便消費者使用機動車發票,營造公平公正有序的營商環境,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共同制定了《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試行,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辦法》適用什么情形?機動車發票包含哪些發票種類?

《辦法》適用于單位和個人銷售機動車(不包括二手車,下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情形。

機動車發票是指單位和個人銷售機動車時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票軟件中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此外還需注意,銷售不屬于機動車的其他商品不應開具機動車發票,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三、機動車銷售方分為幾種類型?如何區別?

考慮到機動車銷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點,稅務機關根據企業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將機動車的銷售方分為三種類型,即:機動車生產企業、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其他機動車貿易商,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機動車生產企業包括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及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如在國內從事汽車整車制造的企業屬于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某國外品牌(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屬于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是指經機動車生產企業授權,且同時具備整車銷售、零配件銷售、售后維修服務等經營業務的機動車經銷企業,如某品牌汽車4S店等;其他機動車貿易商,是指除上述兩類企業以外的機動車銷售單位和個人,如摩托車個體經銷處。

四、在機動車發票使用方面有什么新的便民措施?

一是,為了最大限度為企業服務,稅務機關在發票領用方面實施動態管理。主管稅務機關結合銷售方生產經營情況和取得機動車的相關憑據判斷其經營規模,動態調整機動車發票領用數量,滿足企業經營中對發票的需求。

二是,企業在銷售機動車時,能夠讀取到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中已購進機動車的車輛電子信息并開具發票,可以提升機動車發票開具的便捷性和準確性。

五、在日常開具和使用機動車發票時要注意哪些事項?

為了切實維護機動車購銷雙方的合法權益,在發票開具和使用方面要遵循以下幾點要求:

第一,機動車銷售方按照“一車一票”原則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例如,銷售方向消費者銷售單價為200萬元的機動車時,銷售一輛機動車開具發票時僅能開具一張總價款為200萬元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而不能分拆價款開具兩張及兩張以上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二,銷售方應當按照銷售符合國家機動車管理部門車輛參數、安全等技術指標規定的車輛所取得的全部價款如實開具機動車發票。這里所說的國家機動車管理部門車輛參數、安全等技術指標通常是指工信部門發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列明的符合出廠技術條件的車輛參數、安全等指標。

第三,銷售方根據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種類的機動車發票。購買方購進機動車自用的,銷售方應當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購買方購進機動車用于銷售的,銷售方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例如:某汽車4S店將庫存車輛銷售給消費者,應當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而該4S店將庫存車輛調配至集團公司下屬的其他4S店用于其對外銷售的,則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六、《辦法》實施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操作方面會有什么新的變化?

(一)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和從事機動車進口的其他機動車貿易商生產或進口機動車后,應按照現行規定向工信部門上傳國產機動車合格證信息或進口車輛電子信息(統稱車輛電子信息)。上述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或者進口的機動車,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和機動車合格證管理系統,依據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將機動車發票開具信息與車輛電子信息進行關聯匹配。若上述企業開具的發票信息未關聯車輛電子信息,會影響受票方繼續開具對應的機動車發票。

(二)進口機動車生產企業駐我國辦事機構或總授權代理機構和從事機動車進口的其他機動車貿易商錄入并上傳進口車輛電子信息;銷售方銷售本企業進口的機動車,應直接調用車輛電子信息開具機動車發票,實現進口機動車銷售價格等信息與車輛電子信息關聯。

(三)機動車授權經銷企業和其他機動車貿易商銷售機動車開具發票時,直接錄入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或者掃描合格證二維碼,讀取增值稅發票系統中已購進機動車的車輛電子信息并開具發票。若讀取不到已購進機動車的車輛電子信息,將無法正常開具發票。

七、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開票有誤或者發生銷售退回情形,銷售方開具紅字發票有何規定?

(一)銷售方開具紅字發票時,應當收回消費者所持有的紙質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如消費者已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的,不需退回報稅聯;如消費者已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的,不需退回注冊登記聯;如消費者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且已抵扣增值稅的,不需退回抵扣聯。

例1:5月31日,張先生在某汽車4S店購買一臺新車,取得4S店開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由于工作人員的疏忽將張先生的身份證號碼錄入錯誤,如果在繳納車輛購置稅前發現發票開具錯誤,張先生應將其所持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全部聯次退回4S店,4S店應按原藍字發票信息開具紅字發票后,再重新開具正確的藍字發票。如果張先生已繳納車輛購置稅,在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時發現開票有誤,應將其所持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發票聯、注冊登記聯退回4S店,4S店應先開具紅字發票,再重新開具正確的藍字發票。

例2: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買車輛,在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前發現發票開具錯誤,如該納稅人已抵扣增值稅,在申請開具紅字發票時,應將其所持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發票聯、報稅聯、注冊登記聯退還給4S店。4S店先開具紅字發票,再重新開具正確的藍字發票。

八、銷售機動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哪些注意事項?

使用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機動車發票開具模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正確選擇機動車類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銷售材料、配件、維修、保養、裝飾等非機動車整車銷售業務,均不通過該模塊開具發票。

第二,增值稅專用發票“規格型號”欄應填寫機動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單位”欄應選擇“輛”。若匯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則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系統開票軟件開具《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清單》。

第三,銷售機動車需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如果僅涉及銷售折扣、銷售折讓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表》中“規格型號”欄不填寫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

九、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如何適用《辦法》第八條第(二)項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規格型號”欄的規定?

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若不能在“規格型號”欄逐行填寫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的,“規格型號”欄可以為空,但應在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清單》)上,將相同車輛配置序列號、相同單價的機動車,按照同一行次匯總填列的規則開具發票。

因為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在銷售機動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需按照《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將發票開具信息與對應的國產機動車合格證電子信息進行關聯匹配,已經能夠確保下游企業正常讀取購進機動車信息并開具機動車發票。所以,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可以不逐行填寫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

稅務部門和工信部門鼓勵具備條件的國內機動車生產企業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逐行填寫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提升下游企業獲取購進機動車信息的效率。

十、《辦法》實施后,對制造日期為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機動車,如果沒有取得車輛信息,還能銷售嗎?如何開具發票?

《辦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試行。對于企業所銷售機動車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銷售方可按《辦法》實施前的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銷售2021年4月生產的機動車,按照《辦法》實施前的規定開具機動車發票。


鏈接:《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關于發布〈機動車發票使用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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