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征收契稅的批復》(國稅函〔2008〕662號)的規定,根據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對納稅人因改變土地用途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應征收契稅。計稅依據為因改變土地用途應補繳的土地收益金及應補繳政府的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