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原因:1.根據粵地稅發[2009]19號文的規定,粵地稅函[2004]661號中的第二點“對困難減免的認定原則”廢止;2.根據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4號的規定,粵地稅函[2004]661號第二條“對困難減免的認定原則”廢止;
各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項目管理層級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940號)轉發給你們,省局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因難減免的審批權限
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同意,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凡每戶企業年減免稅額在三萬元(含三萬元)以下的,由縣(市)稅務局審批,抄報市稅務局備案;凡每戶企業年減免稅額在三萬元以上,十萬元(含十萬元)以下的,由市稅務局審批,抄報省稅務局備案;凡每戶企業年減免稅額超過十萬元的,報省稅務局審批(總局通知中第三點是指原由總局審批的十萬元以上下放省級稅局后不得再下放)。
二、對困難減免的認定原則
為規范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程序,解決納稅人實際困難,各級地稅部門在辦理困難減免審批時,應當嚴格把關,認真審核,對按章納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可酌情給予減、免稅的照顧,對困難企業的認定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
(一)企業因客觀原因連續3年虧損,且年度職工月人均收入不高于虧損企業稅前可扣除計稅工資標準;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發生重大損失,難以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企業;
(三)屬于國家政策扶持的企業和政策性虧損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
三、困難減免審批時限
各級地稅部門需上報省局審批的項目,必須于每年9月底前將申請資料上報省局。對提出申請的企業,除提供必須的資料外,還應附送企業年度匯算清繳申報表、市級以上政府部門確定的扶持項目證明文件等相關的證明資料。
四、本規定從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原《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稅審批權限問題的通知》((89)粵稅三字第080號)同時廢止。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
審批項目管理層級后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 國稅函[2004]9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根據方便納稅人和有利于稅收管理的原則,現將《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中,關于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實施后有關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納稅人因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含遭受自然災害)需要減稅免稅的,不再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二、納稅人辦理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須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情況材料,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審批。
三、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稅審批權限應集中在省級(含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機關,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部門在辦理減免稅審批時,應當按照國家的產業政策、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和企業的實際情況嚴格把關。對國家限制發展的行業、占地不合理的企業,一般不予減稅免稅;對國家不鼓勵發展、以及非客觀原因發生納稅困難的,原則上也不給予減稅免稅;其他情況確實需要減稅免稅的,應當認真核實情況,從嚴掌握。
五、各地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提高審批效率,強化服務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規范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稅審批的程序和管理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六、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適當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稅審批權限的通知》(國稅發〔1992〕053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